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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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88號原告 戴汝忠 被告 許展銓
張鈺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賠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00,000元,該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賠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是原告既係依上開賠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