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許琪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告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是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許琪玲於民國101年5月9日刑事聲請再審告訴狀中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洪英花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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