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幃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幃傑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前開結晶1包,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4298公克,有該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5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