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3號、101年他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編號4546號出租保管箱內,查獲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空彈匣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經偵查後,認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01年4月19日簽結,惟扣案之槍枝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制式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查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副理 桂承瓊 因該銀行出租保管箱編號4546號之租期已於98年5月18日屆滿,經以電話、信函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約或退租,未得回覆,乃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會同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以銀行副鑰匙開啟該保管箱,發現保管箱內有手槍1支及空彈匣2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案送驗,認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43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上所填載之資料,未能查獲該制式手槍之持有人,業於101年4月27日簽結在案,應認該制式手槍係無主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