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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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廖春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到期日101年5月7日、付款地臺北市、利息為年息7.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於借款時,曾與相對人之行員約定每月還款17,726元,分5年償還,該約定經銀行主管同意並核保在案。伊自相對人放款後,均按約定償還款項,未有遲延還款之情。詎相對人於伊依約還款7個月後,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伊立即還清借款,相對人顯有欺負及欺騙伊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抗告人現尚結欠935,880元未獲付款,其中積欠之本金為924,000元,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935,880元,及其中924,000元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自相對人放款後,其均有按月清償17,726元,未有遲延還款之情,為此提起抗告,求予駁回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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