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MYD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NGUYENTHIMYDUNG明知:「MDA、MDMA、MDE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更正NGUY
ENTHIMYDUNG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起始時間為:「為警查獲之日即民國100年11月17日之前二週之某時至10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再更正NGUYENTHIMYDUNG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MDMA部分,應另包含「第二級毒品MDA、MDEA成分」。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IMY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持有之毒品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EA成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偵查卷宗第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1只,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MDA、│4顆(總毛重1.24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MDMA、MDEA成分之米│驗餘1.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色藥錠││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顆(總毛重1.08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2│非他命成分之褐色藥│驗餘1.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錠││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3│包裝塑膠袋│1只│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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