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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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宗源
張凱崴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景宗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凱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景宗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構成累犯)。
二、景宗源仍不知悔改,與張凱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國興市場),由景宗源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凱崴,至前開地點旁之巷子內等待,見 黃寶琴 單獨一人於該處擺設攤販,見時機成熟,即由張凱崴至巷內走向黃寶琴,由前方徒手拉扯強取黃寶琴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所得之金項鍊則於同日凌晨6時許,持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恆生汽車當鋪典當,當得8萬元則由2人朋分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黃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景宗源、張凱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琴指述案發情節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第21至22頁),復有查訪紀錄表、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2至33頁、第53至58頁、第47頁、第60頁)。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景宗源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又被告景宗源部分,參以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凱崴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