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陳重千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重千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於該路與福德南路交岔口迴轉上臺北橋引道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要從環河南路北往南方向迴轉上臺北橋時,迴轉路口的號誌還亮著左轉箭頭指示燈,因為公司車是賓士S320,比較大台,沒有辦法開快,轉的過程車身一半已經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跳成紅燈,轉上橋時前面有兩個警察,他們也沒有表示意見,再往上一點就被在庭員警攔下開單,但他的位置根本看不到伊的號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盧威宇 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臺北橋的上橋引道上,橋底部到伊站立位置計算,差不多距離有20公尺,伊站立位置的路面有一個鐵的接縫處,看得到橋下異議人從環河南路北往南迴轉上臺北橋的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因為伊從上往下看,整個違規情形看得很清楚。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在紅燈迴轉過來,當時只有紅燈號誌,沒有左轉指示綠燈,紅燈已經變換完成時,異議人的車頭還未超過停止線。該段期間,伊都是在該處執行取締紅燈違規迴轉上橋的勤務,取締標的就是異議人違規的紅綠燈,基本上如果看不到紅綠燈我們是不會取締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參諸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盧威宇既為執勤員警,其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正當,況證人尚當庭提出現場相片兩幀,用以證明其案發當時站立位置可目擊異議人應遵守之號誌燈變換情形,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及舉證內容,其對當時所處位置、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等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且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之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再者,本院就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二)再本件舉發開單經過,亦據證人盧威宇當場錄音後製成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略以:
「證人稱:為何紅燈變換完成還上來?異議人稱:我沒有注意到。
證人稱:為何紅燈變換完成還上來?異議人稱:我不曉得。
證人稱:你停止線還沒過,還有3到5公尺,你說你不曉得,那我告訴你,你是停止線還沒有過。
異議人稱:幫我開少一點,我幫別人工作開車的。
證人稱:我要照實寫,因為這涉及偽造文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由其內容可知異議人當場自承沒有注意到號誌變換情形,益證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無誤。異議人對此雖又辯稱:伊當時說沒有注意,是指伊要轉時,號誌還是左轉箭頭綠燈,轉的過程沒有注意,因為前面是一個橋墩云云,惟此辯解內容已與其首揭辯解內容不符,況依其首揭辯解內容即:轉的過程車身一半已經過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跳成紅燈云云,其於車身過停止線一半發現號誌轉為紅燈,仍未停車,反而繼續迴轉,依其自承行為亦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其以前詞置辯,冀求免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內容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