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孟祥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8B022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孟祥雲於民國100年5月1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13.7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晚上9點到10點之間,光線很晦暗,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白河收費站,因為裡面很黑大家都在睡覺,伊請坐在前座的姊姊拿錢繳費,當時伊姊姊身上帶小孩,還蓋了一個薄被,員警直接說副座的人沒有扣安全帶,我們說有,但員警不採我們的意見,也沒當場查看,他很肯定的說有一個針孔攝影,有完整資料,要我們不用爭辯,說有異議的話,法院提示。伊於100年5月26號接到申覆通知單,在當天上午和申訴的承辦人電話聯絡過,該人回覆有問過值勤員警,沒有錄影資料,也說有意見的話,法院會提示,伊當時有特別指出,當時有另一名員警在場,為何不向另一名員警求證,且車道有一個攝影機,但該人很肯定稱該攝影機是刑案用,故無攝影相片。後來伊又寄一封存證信函給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的隊長,請其仔細查證,但其發回原來的員警處理。伊希望能有清楚的證據,請員警提出完整的紀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蕭宏恩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收費站執行違規取締勤務,異議人要駕車進收費站之前,伊看到副座的乘客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窗戶搖下來要繳費時,伊當場告訴他副座的人沒有繫安全帶,請他開到前面的雙白線停車。伊告知異議人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時,剛開始異議人沒有很大的反應,後來伊告知沒有繫安全帶要罰3000元,異議人動作就比較激烈,說:「我們都有繫啊」,伊當場有告知異議人有將針孔攝影機別在領子處採證,請他有意見的話,到法院聲明異議時伊再提示,但後來異議人來申訴時,伊去調閱資料,發現沒有錄到伊當天值勤的經過。針對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是伊和異議人說乘客沒有繫安全帶以後,異議人的姊姊才繫安全帶,她直接把安全帶拉下來扣在插銷裡面,之後將薄被拉起來蓋在身上,當時他姊姊還有抱一個小孩,小孩面朝前面,不是橫抱,因為安全帶的扣環比較高,所以小孩沒有遮蔽到伊的視線,伊可以很清楚看到副座的人沒有繫安全帶,伊沒有舉發前座小孩未坐安全座椅部分,因為異議人違反兩條規定,兩條都舉發要罰6,000元太多了,且副座之人沒繫安全帶是事實,伊就只舉發該條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已證述異議人駕車當時的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異議人雖一再質疑員警為何拿不出錄影實據,惟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在於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情形,實在無法於行為人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故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本身既多發生於瞬間,通常乃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即為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錄影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業經證人蕭宏恩證述明確,加以依案發當時異議人明顯尚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座椅之違規情節,員警蕭宏恩對此未為舉發,避免異議人遭罰過重,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異議人情事,堪信其所證上情具有相當可信度,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