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楊晨麟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分別簽訂委任合約書及「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委任上訴人擔任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工作,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業務推展、人力增員及相關行政業務。詎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以「與主管/同事無法相處」為由提出終止委任申請表,兩造乃於99年9月20日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已領取之專案津貼(包含直展獎金、月籌備獎金、特別獎金、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357元返還予伊,惟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4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357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如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40,3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可否依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領之專案津貼。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在於上訴人領取專案津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本院論斷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外,尚須另行調查、審認上訴人領取專案津貼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主要爭點,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不具備同一性,互為獨立之新訴,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此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趙雪瑛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