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何國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GQ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國雄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之道路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基準,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印象,伊當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約1分鐘,後見員警來趕,立即欲駕車離開,事後回想似非併排,此應由員警舉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異議人當時縱有併排,時間亦僅約1分鐘,危害甚微,如應裁罰,應以下限為之,方符比例原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併排違規情形,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200元罰鍰,違反母法應於上下限範圍內,依實際情節裁量處分之意旨,超越母法授權,原處分依之作成亦不適法,應予撤銷。員警於開單時已表示要罰異議人900元,當時行政處分已經做成而發生效力,原處分裁罰1,200元顯與之矛盾,應屬無效或有廢止理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世安 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民權東路6段和瑞光路執行17時到19時的交整勤務,舉發地點是在民權東路6段68號,是伊當天執勤範圍,該路段為雙向三線道,中間是安全島,有劃設路邊停車格,當時CI-168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在外側車道,該車右側已經有車輛合法停放在停車格內,伊從執勤地點看到後,走到違規地點已經超過3分鐘,伊先查看車上有無乘客和駕駛,確認沒有,且引擎也熄火後,伊就吹哨子,異議人從旁邊的店家跑出來,說車是他的,他說因為圖一時方便才停車,伊告知他這個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他人行車的交通順暢,要依法舉發,他那時候一再求情,不願出示駕照、行照,伊再請他出示,他才出示,伊依法告發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已就異議人併排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證述明確。而證人王世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舉發經過等,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且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之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再者,本院就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就規定之10款數種違規行為,明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該條例第92條第4項,將各種違規行為之裁罰基準,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由來。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共10款之違規行為,依其具體違規內容、違規者為機器腳踏車或小型車或大型車、是否依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區分為不同之裁罰基準,其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為異議人以汽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裁罰1,200元,客觀上並無不當裁量情事,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由。至於異議人所指員警當場告知應裁罰900元一事,固然為證人王世安到庭是認,然本件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應裁罰1,200元至為明確,員警告知應裁罰900元,明顯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第1項法理所示,本得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製發之裁決書上加以更正,異議人縱曾信賴員警當場告知內容,惟亦未因此有何實際上的不利益產生,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併排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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