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01號100年度司字第418號聲請人 李擇寧 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聲請人 古步田 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田乾隆 會計師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全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均於100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物,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李擇寧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長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對於相對人之營業內容甚為熟稔。為免相對人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而聲請人古步田亦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均為利害關係人,均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李擇寧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而聲請人古步田則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另有董事 吳阿蘭 及監察人 蔡秀麗 ,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證。
嗣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100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選,而於100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有臺北市政府100年
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其情形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董事、監察人全數當然解任迄今已逾2月,財務及會計亦亟需重行彙整釐清,認為需有嫻熟於公司實務之會計師彼此配合,行使原董事會之職權,以期保障員工、股東及債權人等之權益,而因聲請人李擇寧、古步田均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且聲請人古步田與相對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罪,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仍涉訟中,有本院99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相對人100年12月20日刑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及斟酌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以現任職於中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田乾隆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上之表現和對於公司融資稅務會計監察事務均屬嫻熟,應足堪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田乾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