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
在押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後(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殺人,累犯罪,判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周琮淇 至少受有十五處刀傷,其中頸部右側,右鎖骨上刀刺傷3〤3〤6公分,深及右胸腔;另被害人 王秀蘭 至少受有三十處刀傷,其中右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〤1公分等情。雖說明依周琮淇、王秀蘭之驗斷書、解剖報告表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據等旨(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第四頁第四行、第十一頁第十、十四行),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周琮淇報告表右側受傷位置圖部分記載:「(周琮淇)頸部右側刀刺深及左肺上葉(左鎖骨後)3〤3〤6+5公分」,而其左側外觀情況部分則記載:「㈡胸部:……③右肺上葉上端刺傷口二公分長,五公分深(由頸部右側刺入傷口3〤3〤6公分,深及右肺上葉……」;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七號鑑定書同載稱:「傷口十一:(周琮淇)右頸部3×3×6公分,刺入右肺上葉上節……」,就周琮淇究是左肺上葉或右肺上葉受創,記載不一(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0號相驗卷第五十二、六十五頁);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王秀蘭)⑶右腕背刀刮傷2〤0.1公分(表淺)……⑹右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〤1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八六號鑑定書則記載:「……(王秀蘭)傷口十
三:右腕背刀創傷2〤0.1公分(表淺),傷口十六:左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創傷1.8〤1公分……」,就王秀蘭究是左手掌或右手掌受創及右腕背刀傷情形,前後認定相異(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四十五、五十、六十六頁)。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記載,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周琮淇所受頭面頸部傷之前額刀刺傷第三道傷痕為2〤2〤1公分,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〤2〤1.8公分,四肢部之右上臂刀刺傷2〤1.5〤6公分,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1.5〤0.8公分;而於受傷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另王秀蘭之頭頂部刀刺傷10〤
21.5〤4公分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第三頁第二至六行、第八、十三至十四行)。惟周琮淇所受之傷勢中,其頭面頸部傷之前額刀刺傷第三道傷痕為2〤1〤1公分,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〤2〤18公分,四肢部之右上臂刀刺傷2.5
〤1.5〤6公分;⑵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各10〤0.5公分,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死亡;而王秀蘭之頭頂部刀創傷10〤2〤1.5公分,有前開驗斷書、第0八八六號及0八八七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六十四頁、同年度相字第一五0號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四十四、六十一、六十四、六十六頁);如該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無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害人周琮淇所受之傷勢,其頸部右側,除右鎖骨上刀刺傷3〤3〤6公分外,並有刺入右肺上葉上節(上端)2〤5〤11公分傷口,原判決僅載深及右胸腔;而其背腰臀部左胸背部刀刺傷4〤2公分,深及左胸二十六公分,原判決漏載該傷勢之深度;另被害人王秀蘭所受背腰臀傷勢部分,除其左肱骨上中段密閉性粉碎性骨折外,並有:⑴左背近左肩胛處垂直刀刺傷口四公分長;⑵左肩刀刺傷口長二公分;⑶左上臂刀刺傷口二.五公分等三處傷口,原判決均漏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五0號相驗卷第六十五頁、同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六十七頁),案關重典,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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