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統義不動產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大雅中清店之不動產銷售營業員期間,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私下居間撮合本案房地成交,致使告訴人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案房地買家 劉晉廷 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