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94號

原告 余哲仰

被告 李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西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此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⒉交通費用180元。

⒊薪資損失15,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000元(工資9,200元、零件13,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以上共計為69,260元(計算式:1,080元+180元+15,000元+23,000元+3萬元=69,26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鴻祐工程企業社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朝群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0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180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算前開單據金額總計為180元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80元,核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000元,業據提出前開鴻祐工程企業社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5,000元,核屬有據。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23,000元(工資9,200元、零件13,8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3,8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2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844元(計算式:1,644元+9,200元=10,8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104元(計算式:1,080元+180元+15,000元+10,844元+3萬元=57,1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6,403×0.536=3,4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03-3,432=2,971

第3年折舊值2,971×0.536×(10/12)=1,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71-1,327=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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