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山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04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山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9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3)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嗣經警到場後發現係酒後失序行為,警員於翌(5)日再次前往被移送人住所,要求提供報案內容相關證據亦遭拒。經調閱被移送人於112年度及截至113年3月5日之報案紀錄,分別多達281件及13件,且均查無所報案之事證。又警員於112年9月11日業已製發勸導告誡通知單,惟被移送人仍持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清單列印查詢結果。
(2)臺中市勝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告誡通知單。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12年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多次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次數、手段、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