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79號

原告 黃冠儒

被告 黃廣寶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項目則為:機車維修費57,803元、電池費用2,916元、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94頁)。嗣於113年2月22日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30,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稽原告上開主張及陳述,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記載91,439元,考其內容僅包含機車維修費57,803元、電池費用2,916元、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中表明尚同一交通事故因受有租車費用損失,則原告排除租車費用而僅就機車維修費等項目請求91,439元,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嗣原告於言詞辯論表明尚有租車費用損失30,000元,並經本院多次曉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16之法律規定,原告仍表明欲追加租車費用之請求,縱於本件追加非屬適法,亦會另訴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23至124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之情形未符,且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0,000元,並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訴請求(即91,439元)部分係利用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追加請求(即租車費用30,000元)部分則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限制,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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