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宏
原告 謝俊義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告 黃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翠玲即佳家越式小吃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原告謝俊義新臺幣參萬元、原告 謝林阿淑 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原告朱家樂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原告謝文彬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桃鶯路572號建築物,致原告黃翠玲即佳家越式小吃所有之店面及招牌、原告謝俊義所有之水管及電錶、原告謝林阿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謝林阿淑車輛)、原告朱家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朱家樂車輛)及原告謝文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及995-L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謝文彬車輛A、B)均毀損。
㈡上開物品及車輛經修復後,分別支出修復費用如下:
⒈原告黃翠玲即佳家越式小吃所有之店面及招牌:新臺幣(下同)138,635元(含飛雅柔廣告工程出具之估價單16,000元、鑫生活五金電器行出具之發票935元、北正大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1,700元、健富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85,000元及金聖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35,000元)。
⒉原告謝俊義所有之水管及電錶:3萬元。
⒊原告謝林阿淑:21,300元(零件12,780元及工資8,520元)。
⒋原告朱家樂:45,700元(零件27,420元及工資18,280元)。
⒌原告謝文彬:車輛A為49,800元(零件29,880元及工資19,920元)及車輛B為18,400元(零件11,040元及工資7,36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翠玲即佳家越式小吃所有之店面及招牌138,635元、原告謝俊義3萬元、原告謝林阿淑21,300元、原告朱家樂45,700元及原告謝文彬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調解筆錄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飛雅柔廣告工程出具之估價單、鑫生活五金電器行出具之發票、北正大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健富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金聖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告謝俊義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謝林阿淑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朱家樂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謝文彬車輛A、B行車執照影本及前開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等人所有之物品及車輛因過失行為致受損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翠玲即佳家越式小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店面及招牌損壞,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635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謝俊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水管及電錶損壞,並提出前開發票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謝林阿淑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謝林阿淑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為21,300元(零件12,780元及工資8,5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謝林阿淑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78元,(計算式:12,780元x1/10=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52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798元(計算式:1,278元+8,520元=9,7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朱家樂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朱家樂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為45,700元(零件27,420元及工資18,28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朱家樂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42元,(計算式:27,420元x1/10=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28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022元(計算式:2,742元+18,280元=21,0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謝文彬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依謝文彬車輛A、B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二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分別為49,800元(零件29,880元及工資19,920)及18,400元(零件11,040元及工資7,3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謝文彬車輛A、B係分別於104年6月及000年00月出廠(均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車輛A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88元,(計算式:29,880元x1/1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B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4元(計算式:11,040元x1/10=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920元及7,36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車輛A部分共計為22,908元(計算式:2,988元+19,920元=22,908元),車輛B部分共計為8,464元(計算式:1,104元+7,360元=8,4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