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被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徐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車道縮減車道路段、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唐明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瑤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9元(工資6,458元、塗裝10,429元及零件27,76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結果不服,因並未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發生在交通壅塞時間,但不申請送覆議。
㈡緣系爭事故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瑤瑤未遵守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致,伊所駕駛車輛係在系爭車輛後方,訴外人陳瑤瑤為閃避左方機車而侵入右方伊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撞擊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後,並未停車察看拍照或畫線即離開現場。
㈢伊所駕駛車輛雖然表面僅輕微刮傷,惟內傷嚴重,前輪定位傳動系統等均受損害,伊為顧及行車安全受到威脅,終將車輛報廢更換,伊亦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大力撞擊及受驚嚇,迄今仍有頭痛及暈眩等問題,且需長期追蹤治療。
㈣既原告有代位求償權利,即亦有代為賠償之義務,伊僅向原告請求代為賠償伊所換購新車之價金20萬元,及系爭事故後因頭痛及暈眩等問題所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華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道縮減車道路段,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瑤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1861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7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8元、塗裝10,429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9,663元(計算式:2,776元+6,458元+10,429元=19,6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報廢換新,而支出購置新車費用20萬元,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痛及暈眩等問題,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等節為真,然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保險人,而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前開損害者乃訴外人陳瑤瑤,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能向訴外人陳瑤瑤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兩造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