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黃瀞萱 原為夫妻,被告明知訴外人黃瀞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12月間某日及96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反覆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而與訴外人黃瀞萱為相姦行為共2次。嗣於96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原告偕同原告之父 徐清松 及徵信社人員,至被告前揭住處外,發現被告、訴外人黃瀞萱同處一室交談甚歡,並有男女喘息聲,待被告、訴外人黃瀞萱入睡、屋內無聲響後,立即通知警員到場處理,於進入被告前揭住處時,當場發現被告、訴外人黃瀞萱衣衫不整同睡一床,訴外人黃瀞萱胸罩放置枕頭旁,下身僅著粉紅色內褲,乙○○下身僅著四角內褲,即行錄影拍照取證,被告所為上開情事,致原告身心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訴外人黃瀞萱通姦,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能負擔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瀞萱原為其配偶,詎被告與訴外人黃瀞萱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95年11、12月間某日及96年1月7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而與訴外人黃瀞萱為相姦行為共2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黃瀞萱相姦之事實明確,而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明確,核該刑事判決已就被告上開相姦犯行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且就被告否認之說詞,於理由內,詳載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堪爰引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原告之前妻黃瀞萱相姦一節,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即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之前妻黃瀞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相姦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兩造皆為高中畢業)、經歷(原告經營餐廳,被告則為餐飲業監工)、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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