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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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應更正為「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與友人飲用米酒半瓶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喝酒沒有影響伊騎車之操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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