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9號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六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異議人即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以相對人向第三人 芳林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林)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至98年4月20日,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分期總價為32,400元。茲因芳林與異議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原裁定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是以上揭相對人與芳林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異議人,惟相對人就前開債權僅繳付3期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幾經異議人通知聯絡,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就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其曾於97年7月1日命異議人具狀釋明芳林是否有將對相對人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遂於97年8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於97年7月4日方收到補正通知,該通知亦載明通知日97年7月1日,而異議人於97年7月7日即具狀補正,故無逾期未補正之情事。又異議人與芳林間之債權讓與業務,係以原裁定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為雙方業務往來依據,異議人於收到芳林所交付相對人簽署之分期合約,並確認芳林已交付貨品予相對人後,即將債權讓與之收買款項交付予芳林,即完成雙方債權讓與之物權處分行為。且就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部分,於相對人簽署之分期合約中雖已清楚載明,異議人不再另為通知,惟實際運作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電話對保時,仍會再次通知。且按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之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聲請人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7日具狀請求本院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第三人芳林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96年11月20日98年4月20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800元,計18期,分期總價為32,400元。茲因芳林與異議人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原裁定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相對人與芳林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異議人,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異議人於97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原聲請支付命令價額為27,000元,因相對人於97年8月29日又繳付一期款1,800元,嗣於異議中撤回部分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價額減縮為25,200元,經本院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就前開債權共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異議人就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相對人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相對人繳款記錄等為證,而異議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由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兼有請求相對人給付及催告之效力,自無不許之理。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尚有誤會。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主文第2項、第3項之全部或一部,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如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本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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