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14時許,利用其持有甲○○住處鑰匙、為甲○○住處監督整修房屋之機會,以鑰匙開啟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1之2號6樓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之SUPERSONIC牌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SONY牌、ACER牌電腦主機各1臺【價值共約4萬5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視及電腦主機載回其住處藏放。嗣因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向乙○○質問後得知乙○○竊取上開物品,即要求乙○○簽立自白書,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7月20日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附卷可憑,且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