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見某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訊息,即
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其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被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掩飾施詐者之身分,及防止司法機關之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成年男子相約,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哥大公司)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前,將其甫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以下簡稱為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以供其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聯絡,並做為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
㈡上述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SIM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之一之 陳政斌 (其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做為組設移動式行動電話轉接平臺之零物件,以為詐欺工具之用。嗣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許,以系爭SIM卡門號撥話予 劉昌雯 ,並以「猜猜我是誰」之名義,假冒係劉昌雯之友人,並誆稱需錢孔急,向劉昌雯調借三萬元,再請其匯款至案外人 駱建祥 設在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劉昌雯機警,並未上當,該不法集團成員始未能得逞而未遂。而甲○○上述犯行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陳政斌詐欺案件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循線查獲。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系爭SIM卡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六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七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
㈣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陳政斌詐欺案件卷宗全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昌雯未果,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甲○○係提供系爭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本件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屬從犯之被告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本件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就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SIM卡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
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幸因本件被害人機警,至不法集團成員未能騙得財物;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SIM卡業據被告出售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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