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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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
91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甲○○涉犯妨害名譽罪之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6號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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