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97年3月29日21時至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次僅因友人之女兒與告訴人之乾兒子交往之事,即至告訴人家中興師問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