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陸 盛
被 告 張建章
李 張春貴
林子群 即 張夏菊 之繼承人
林柔靚 即張夏菊之繼承人
林子維 即張夏菊之繼承人
林健民 即張夏菊之繼承人
林士凱 即張夏菊之繼承人
張春花
張玉賜
張玉賢
張玉發
王耀漳
王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應就被繼承人張
夏菊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張建章
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 李張春貴 、張春花、張玉
賜、張玉賢、張玉發、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
凱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王耀漳、王秋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章、李張春貴、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
健民、林士凱、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王耀漳
、王秋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建章、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
張玉發、王耀漳、王秋雲及訴外人張夏菊為坐落分割前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
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5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另案),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成數筆土地,原告取得其
中同段884-1地號(權利範圍:60813分之1694)、884-3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884-15地號(權利範圍:5045分之
15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
並應分別補償:①被告張建章新臺幣(下同)13,154元、②
被告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訴外人
張夏菊13,154元(公同共有)③被告王耀漳、王秋雲8,987
元(公同共有),故被告張建章、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
賜、張玉賢、張玉發、王耀漳、王秋雲及訴外人張夏菊對原
告之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
定抵押權,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張夏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繼承其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抵押權,然張夏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子群、林柔
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
健民、林士凱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依法提存,故系爭
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戶籍謄本、張夏菊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2號(原
告對被告張建章提存13,154元)、743號提存卷宗(原告對
被告李張春貴、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
、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張玉發提存13,154元)、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卷宗(原告對被告王
耀漳、王秋雲提存8,987元)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張夏菊既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就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抵押權又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子
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
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
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
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原告已
將應給付被告張建章、李張春貴、張春花、張玉賜、張玉賢
、張玉發、王耀漳、王秋雲及訴外人張夏菊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子群、林柔靚、林子維、林健民、林士凱之補償金向法院
提存所提存,系爭抵押權該部分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
│編號│共同擔保地號、│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抵押權登記內容│
││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抵押權設││││
││定權利範圍││││
├──┼───────┼────┼──────┼───────────────┤
│一│彰化縣埤頭鄉中│王耀漳│公同共有4229│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和段884-1地號││70分之8987│收件年期:108年。│
││、所有權人張陸│││字號:北登資字第043032號。│
├──┤盛(權利範圍:├────┼──────┤登記日期:108年10月9日。│
│二│60813分之1694│王秋雲│同上│登記原因:法定。│
├──┤)、同段884-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2,970│
│三│地號、所有權人│張夏菊│公同共有4229│元│
││ 張陸盛 (權利範││70分之1315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彰化地│
││圍:全部)、同│││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
├──┤段884-15地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四│、所有權人張陸│李張春貴│同上│字第5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盛(權利範圍:├────┼──────┤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共有物分割所│
│五│5045分之153)│張春花│同上│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陸盛,債│
│六││張玉賜│同上│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張陸盛。│
│七││張玉賢│同上│共同擔保地號:彰化縣中和段884-│
├──┤├────┼──────┤1、884-3、884-15地號。│
│八││張玉發│同上││
├──┤├────┼──────┤│
│九││張建章│422970分之13││
││││1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