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翡翠雜誌社記者,其明知「情治檔案:一個老調查員之自述」一書係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出版,而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甲○○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或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其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竟未經授權或同意,先自大陸地區某網站取得該書第十二章「末代叛亂案『獨臺會』」內容之電子檔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七月一日發行之第七二九期翡翠周刊中,刊登標題為「 劉兆玄 、 尹乃菁 冷水坑車震緋聞艷照預告─黑函推手現形─前調查局副座 高明輝 幕後運作三度抓醜、十七年前結怨含憤離職,誓言踢爆『劉院長』偽善面具」一文,並於其中重製甲○○上揭書籍第十二章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八頁之內容,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罪,而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乙○○當場成立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上揭日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