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豪偉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8、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豪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豪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南二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所屬「魏先生」代書之業務員之成年人使用,並於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 陳伊信 、 魏羽婕 、 曾國榮 、告訴人 林哲續 、 張晏 菱、 高沛 蓁、 江駿 廷、 周冠廷 、 賴庚福 、 蔡妮曼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豪偉所提供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筆匯款處於得領取之狀態而既遂。嗣告訴人林哲續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續、 張晏菱 、 高沛蓁 、 江駿廷 、周冠廷、賴庚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蔡妮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豪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所屬「魏先生」代書之業務員使用,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人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家中經濟所需,急需貸款,恰好同事上網找到自稱「魏先生」之代書可幫忙貸款,所以伊與「魏先生」聯繫後,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給自稱是「魏先生」代書之業務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本來當天就要辦理對保,結果對方遲遲未出現,伊即和「魏先生」聯繫,「魏先生」即藉故拖延,更稱是該名業務捲款落跑,後來就聯繫不上「魏先生」,之後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來電告知伊該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備案,伊也是被害人。伊有看過及聽聞軍中同事辦理民間貸款時也會交付存摺跟提款卡,所以伊沒想太多,且伊是職業軍人,沒有必要為了微薄利潤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軍校畢業生並擔任軍人,生活對外隔絕,社會生活經驗不足,才會被「魏代書」所騙,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亦無利潤分紅可言,其僅是失慮不周,而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也是因為被騙才會去前往報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嚴格審認云云。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
並領得提款卡使用,嗣於103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南二門前將前開全部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所屬「魏先生」之業務員之人,並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下稱偵字第256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並有前開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3年10月28日合金北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103年10月31日北富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6頁至第15頁、偵字第2568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嗣自稱「魏先生」之業務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林哲續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9被害人曾國榮所匯款項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及時被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遭他人提領之情形外,其餘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不久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續、張晏菱、江駿廷、蔡妮曼於警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高沛蓁、周冠廷、賴庚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
4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偵字第256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魏羽婕、曾國榮於警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伊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字第2568號卷第61頁反面)證述詳盡,並有前揭被告合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偵卷第10頁、第14頁)、告訴人林哲續提出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陳伊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張晏菱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高沛蓁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江駿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周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
1份、被害人魏羽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 廖庚福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曾國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份、告訴人蔡妮曼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第7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第160頁至第167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字第256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哲續等10人,均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該等帳戶皆已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將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㈣查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與自稱為所屬「魏代書
」業務員之不詳人士時,已年屆29歲,其畢業自政治作戰學院,之後即從軍入伍,現為上尉,智識程度完足,亦有相當之經歷,有被告提出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問:你是否知道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會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使用?)知道會有這風險,因為迫需款項,所以沒考量這麼週詳。」、「(問:電視新聞媒體都有報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不熟識的第三人使用,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你是否知情?)知道。我之前有跟代書貸款過,這次也是相同的方式,我才沒有懷疑。」、「(問:你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有懷疑過可能該人會將帳戶做不法使用?)我有質疑過,但是他們說業者的方式是這樣,我要配合他們作業方式才有辦法審認,如果我不配合就不會做這筆貸款,我基於當時狀況我才會交出去。」等語(見偵字第2568號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並未因入伍之軍人身分而不知悉社會脈動,亦知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利用他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之情況屢見不鮮,其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前開帳戶將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騙取被害款項之工具。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欲申辦貸款,也
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然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曾辦理過3次個人信用貸款,其中2次係伊親自向銀行申請貸款,另1次則係委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貸款,一般貸款流程會先填寫申請表,之後會做身分審查及聯徵調查,銀行同意核貸後才會對保,之後就撥貸款下來,上開3次貸款經驗中都未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本次是伊第一次向非銀行貸款,伊有質疑過流程,但對方稱民間流程都是這樣,伊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稱伊需要交付合庫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中一個是作為對方撥款下來用的帳戶,需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審認該撥款帳戶可否使用,但對方要如何審認伊真的不清楚;另一個帳戶則是要伊把貸款利息存入該帳戶內,好讓對方可以用提款卡提領利息。這次未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伊負債過高,銀行不願受理伊的申請,加上伊家庭經濟狀況急需用錢,朋友就提供給伊「魏先生」代書的資訊,伊覺得他的貸款利息較一般民間業者低,所以才選擇對方。對方稱伊只要和另外一個要貸款的同事互為保證就可以,對保時再來簽本票,但因為後續未辦理對保,所以尚未提供對方擔保。在聯繫過程中,伊只知道「魏先生」的電話及LINE的聯絡方式,並不知道該代書之公司名稱、地址、真實姓名資料,這是同事在網路上找到的資訊,伊沒有做過任何確認。伊是有質疑過對方的申貸流程,但對方說業者的方式就是這樣,要伊配合才有辦法審認,伊基於伊當時需錢孔急,才會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另外伊在部隊也遇過有人跟民間業者借貸的事,知道民間業者會扣人家提款卡跟存摺,只要部隊發薪,民間業者就會領走利息,伊當初雖然有質疑,但是因為有知道這樣情形,所以才會交付。伊想說若真的被不法使用,就跟銀行通報掛失停止一切交易就好,但後續對方還是跟伊接續聯絡,取得伊的信任,所以伊沒有立即辦理掛失。伊所交付的前開帳戶內已經沒有什麼錢,伊另外有郵局帳戶是伊的薪資帳戶,伊不會輕易交付,不然伊會有風險,所以伊才沒有給對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讓對方提領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足見被告僅憑同事提供網路上之資訊,未作任何之確認評估,在僅知悉對方係自稱「魏先生」之代書情況下,不知該人真實姓名、所服務具體單位名稱、公司或辦事處之地址等基本資料,僅憑電話及LINE之聯繫,即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所屬「魏先生」代書業務員之素昧平生之人,況其已有申辦貸款3次之實際經驗,先前貸款經驗亦均未有任何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以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亦當可察覺本次貸款流程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惟被告在與常情顯有不合之情況下,且已意識到恐將挪為不法使用,卻因自身有急用而執意辦理貸款,未詳加仔細求證,即率爾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其於行為時本已預見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卻仍交付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㈥另被告雖辯稱伊曾見聞軍中同袍亦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民間借貸業者,以便該業者領取借貸利息之情,所以伊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此僅為被告空言辯解,並無實據可佐,另縱其所見聞上情為真,亦僅屬私人向民間申辦貸款業務之個案情形,並非通例,復參以被告前揭亦均自承其實際上對「魏先生」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程序亦有所質疑,顯見被告亦知此作法甚為可議,並未因此而即認此屬一般申辦貸款之必經流程,是其所執上開辯解,並不足以正當化其輕易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且被告雖稱其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資料,分別係作撥放貸款及被告交付貸款利息所使用,是其交付其中之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可作為對方便於提領貸款利息之用,然其並未能就其需交付另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途作出合理解釋,其在未詳加了解對方要如何透過提款卡密碼審認帳戶之情況下貿然交付,顯僅係為滿足其個人當時急需辦理貸款之需求,而無視交付後可能挪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帶來之危害,而有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㈦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後,雖有持續與自稱「魏先生」之人聯
繫至103年10月7日,直至聯繫不成,而於103年10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備案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該局偵查隊列印資料1份為證,然此為其於本案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所為,不足作為其行為時存有前揭容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前揭本院審理中供述,亦自承其並未交付其薪資帳戶,其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內餘額不多,倘查覺情況有異遭不法挪用時,辦理掛失即可等情,無非僅係認交付帳戶餘額不多之提融卡及密碼後,縱挪為不法用途,其自身幾無損失,僅需辦理掛失即可,一心維護自身利益及個人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更徵其漠視交易安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態度。
㈧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8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中就幫助詐欺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見解,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個案情節不同,本難一概而論,且觀辯護人所提出前開個案案例情形,各該被訴被告多為經歷尚淺或年邁而顯乏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人,與本案被告有相當學歷智識且曾有多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顯有不同,是個案情節有異,尚難逕與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提供前開合庫銀行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且該2帳戶確實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工具,復被告於交付時確有預見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卻仍交付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不法詐騙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並非認定被告係為賺取出賣帳戶資料之利潤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被告未取得利潤云云之辯解,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又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所有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有無幫助素昧平生之人之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本案業經調查明確,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且一般銀行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間有限,自辯護人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時,已間隔提領時間1年以上,亦難以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9被害人曾國榮業已受詐騙而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人提領且另由銀行返還被害人曾國榮而影響,於此說明。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
6、8、9中所列之詐騙方式固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足徵被告對詐欺集團將以上開加重方式遂行在其預見範圍內,復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係同時交付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
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從軍而需要其照顧並扶養祖母、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各被害人所被詐騙金額程度,被告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已彌補告訴人高沛蓁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黃湘瑩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哲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網路ATM│8,000元│合庫銀行││││網際網路在露天拍│月4日12│││帳戶││││賣網站,虛偽刊登│時20分許│││││││出售「SONYPS4││││││││500G主機現貨+││││││││第二支手把附送3││││││││片遊戲」訊息,適││││││││林哲續於103年10││││││││月4日10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2│陳伊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桃園市中│3萬元、│合庫銀行││││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13│壢區晉元││帳戶││││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時15分許│路289巷││││││出售「iPhone6」├────┤76號附設├────┤││││訊息,適陳伊信於│103年10│ATM│2萬3,00│││││103年10月4日12│月4日14││0元│││││時17分許,上網瀏│時59分許│││││││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3│張晏菱│於103年10月4日│103年10│臺北市中│2萬9,92│合庫銀行││││14時34分許,詐欺│月4日17│正區汀州│7元│帳戶││││集團成員致電張晏│時19分許│路3段24││││││菱向其佯稱:其之││9號「統││││││前於網路購物時,││一超商」││││││因人為疏失,多登││附設ATM││││││載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張晏菱陷於││││││││錯誤而為依指示轉││││││││帳匯款。│││││├──┼───┼────────┼────┼────┼────┼────┤│4│高沛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新北市新│2萬9,98│合庫銀行││││3年10月4日14時│月4日15│莊區新泰│5元(起│帳戶││││許,致電高沛蓁向│時21分許│路472號│訴書原載│││││其佯稱:其之前於││「統一超│3萬元,│││││網路購物時,因不││商」附設│應扣除手│││││明原因,款項重複││ATM│續費15元│││││匯入賣家帳戶,須│││,爰更正│││││至自動櫃員機前依│││之)│││││指示操作始能取回├────┤├────┤││││款項云云,使高沛│103年10││1,976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月4日15││(起訴書│││││示為轉帳匯款。│時24分許││原載1,99││││││││1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更正之││││││││)││├──┼───┼────────┼────┼────┼────┼────┤│5│江駿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高雄市楠│2萬1,20│合庫銀行││││3年10月4日14時│月4日15│ 梓區德民 │2元│帳戶││││30分許,致電江駿│時2分許│路989之2││││││廷向其佯稱:其之││號「全家││││││前於網路購物時,││便利商店││││││因不明原因,誤載││」附設AT││││││為連續購買12期,││M││││││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江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匯款。│││││├──┼───┼────────┼────┼────┼────┼────┤│6│周冠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臺北市信│1萬3,00│台北富邦││││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16│義區 吳興 │0元│銀行帳戶││││奇摩拍網站刊登出│時29分許│街284巷││││││售「iPhone5s」訊││18弄2號││││││息,適周冠廷於10││「統一超││││││3年10月4日14時││商」附設││││││許,上網瀏覽而陷││ATM││││││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7│魏羽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高雄市前│2萬9,98│台北富邦││││3年10月4日18時│月4日18│鎮區夢時│3元│銀行帳戶││││許,致電魏羽婕向│時25分許│代郵局附││││││其佯稱:其之前於├────┤設ATM├────┤││││網路購物時,誤載│103年10││5,233元│││││為12期扣款,須至│月4日18│││││││自動櫃員機前依指│時27分許│││││││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魏羽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匯款。│││││├──┼───┼────────┼────┼────┼────┼────┤│8│賴庚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苗栗縣苗│1萬2,00│台北富邦││││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18│栗市中正│0元│銀行帳戶││││奇摩拍網站刊登出│時3分許│路601號││││││售「iPhone5s」訊││旁附設AT││││││息, 適賴庚福 於10││M││││││3年10月3日21時││││││││14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9│曾國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新北市永│2萬9,00│台北富邦││││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20│和區永利│0元│銀行帳戶││││奇摩拍網站刊登出│時許│路77號「││││││售「iPhone6││統一超商││││││PLUS」訊息,適││」附設AT││││││曾國榮於103年10││M││││││月4日7時50分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10│蔡妮曼│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新北市蘆│29,989元│台北富邦││││3年10月4日18時│月4日19│洲區三民│(起訴書│銀行帳戶││││許,致電蔡妮曼向│時10分許│路71號附│原載3萬│││││其佯稱:其之前於││設ATM│4元,應│││││燦坤網路賣場下單│││扣除手續│││││購物時,因作業人│││費15元,│││││員疏失,誤載為分│││爰更正之│││││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103年10││3,015元│││││使蔡妮曼陷於錯誤│月4日19│││││││而依指示為轉帳匯│時34分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