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 劉彥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與訴外人 李君 祐辦理結婚登記
,為夫妻關係。被告與 李君祐 曾為大學同學,明知李君祐業已結婚,仍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與李君祐約會吃飯,翌日相約看電影,並於李君祐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與李君祐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2人持續交往,直至同年9月間李君祐提議與被告分手,被告遂要求李君祐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惟嗣後被告仍不願分手,並要脅李君祐如與其分手,即將上開通姦之情告知原告,使李君祐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生變,李君祐因不堪被告之持續騷擾,遂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通姦之情。上開李君祐與被告間通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由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下稱第1248號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與李君祐相姦及交往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被告在李君祐拒絕再與其連絡後,於102年11月22日、24日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恫嚇原告,使原告身心飽受殘害、難以入眠,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楚、難以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不爭執確曾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102年9月28日,
與李君祐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亦同為感情受騙之被害者,於發生性行為當時並不知悉李君祐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上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於第12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寄發與原告之簡
訊、被告寄發予李君祐之簡訊、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留言內容、李君祐住處內之婚紗照片為證,以供證明被告知悉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乙節,然被告抗辯如下:
⒈被告固曾於102年11月22日、24日分別寄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訊息內容予原告,惟此乃被告於同年9月底知悉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後,因不甘心所付出之感情遭李君祐欺騙,一時氣憤下所為不理智之舉;且自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實不足證明被告與李君祐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即知悉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否則被告豈可能傳上開訊息予原告,無異入己於罪,有違常理。
⒉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寄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予李
君祐,係因被告於同年9月底始知悉李君祐已與原告結婚登記,並將於同年11月宴客,再加以當日甫與李君祐爭執,致情緒過於激動而漏打數字,其原本內容應為「我能幹嘛?這位已經要結婚的李先生?你要不要告訴我」等語;且觀之上開訊息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與李君祐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即知悉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
⒊被告雖曾以帳號分別於不同時日,以「BelleSwan」在Face
book社群網站傳如附表編號4、5所示訊息內容予李君祐,惟姑不論該擷取畫面難以辨識被告留言之確切時日,且由上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於斯時確實不知悉李君祐已成婚,蓋依上開用字遣詞,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內容中「要成家啦」之「要」,即表示即將但尚未之意,而被告所以留言道喜,僅係因看見李君祐求婚影片,而衡諸社會通念,求婚僅代表雙方擬步入婚姻,此究與確已成婚有別,且依現今社會,不乏許多已求婚之男女,最終因婚事無法謀合以致於最終無法順利成婚。故以此推論被告知悉原告與李君祐已成婚乙事,實屬率斷。
⒋原告另提出2張照片,主張其與李君祐之婚紗照,於101年
8月4日即懸掛於李君祐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惟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確認拍攝時點,又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推認或證明被告進入該址時婚紗照究竟有無懸掛之事。
⒌原告與李君祐雖於102年3月19日即已辦理結婚登記,然其
等卻遲至半年餘後,即同年11月23日始辦理婚宴,且原告於刑事偵審期間亦稱其等雖於102年3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其婚後仍居住於娘家,未與李君祐同住,且其等係於同年11月23日始舉辦結婚儀式並宴客等語,故依上開事實,再衡以社會通念,若為夫妻雙方已成婚,且又同住於臺北市,豈可能無居住於同址,反而於婚後猶仍居住於娘家,偶爾夫妻才同住,此顯與常理有違。
⒍據上,足徵被告於客觀上實無從知悉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
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有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原告仍應就本件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又被告大學英美語文學系畢業,現月薪資僅38,000元,薪資
不豐,且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扣除每月所支付租金、信用貸款費用後,所餘可運用資金不多。另綜觀本案情節、兩造學經歷、收入等情,應認原告所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鉅等語。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君祐於102年4月中旬及同年9月28日,共發生2次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上開2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君祐於102年4月中旬、102
年9月28日分別發生2次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不否認其與李君祐發生上開2次性行為,惟否認其於行為時,知悉李君祐係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⒈李君祐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大學同學,與被告第1
次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知道其已婚,被告是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且其在電話中也有告知,卷附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之畫面,暱稱「BelleSwan」是被告,其則為暱稱「 李大祐 」,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是被告寫給其,時間點大約是102年7月、8月間;101年8月間,被告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見到其張貼求婚影片,還有恭喜其結婚,其有告知被告準備在3月結婚;102年4月,其與被告是第1次碰面,之前雙方有電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有詢問其婚姻狀況,有詢問到是否有與配偶同住,當時雙方還只是單純的朋友,都有聊到,所以其與被告在102年4月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應該知道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經完成結婚登記,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一直希望其離婚,其拒絕,被告就會有情緒上的反應,事後其就買禮物彌補,後來其受不了,就在102年
7月間與被告協議分手,但還是斷斷續續聯絡到9月,被告要求其做選擇,其說無法離婚,被告就要求再發生1次性行為,所以才有9月底那1次等語(見新北檢103年他字第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嗣於本院第12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其與被告聯絡是從101年3月31日,被告在網路上問美甲店連結後,雙方才有頻繁的聯絡,都是用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也會打電話聯繫相約吃飯聊天,雙方聊天內容,是聊其不滿意老婆的地方,當時都稱告訴人是老婆,也聊工作、房子、被告姑姑,被告也提起她前兩段感情,被告也問其結婚花多少錢、結婚有何感覺、責任比較重之類的話,所以被告知道其是已婚;102年4月中旬,其與被告吃飯時,有跟被告說已經登記結婚,當時有聊工作、家庭,因被告姑姑家住新莊,她會搬來新莊,她知道其也住新莊,可能希望有機會可以多聯絡;吃飯後隔天,其與被告有約出來吃飯、看電影,然後在思源路住處發生性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是因102年7月間,其覺得與被告間關係應該要結束,就試著與被告保持距離,但被告不願意,所以才會有該訊息內容,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都會叫其離婚;當外遇對象到家裡時,其要怎麼把老婆所有的東西都收起來,根本就收不完,且東西留著比較刺激,並覺得被告知道其有婚姻關係,其就不用對被告負責等語(見第1248號刑事案件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可見李君祐與被告於101年3月31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繫,並將原告經營美甲店之網頁告知被告,被告嗣聞李君祐對原告之求婚影片,並於同年8月5日表達恭喜之意,其後雙方常連繫相約,聊天內容包含工作、房子、不滿老婆之處、結婚花費、婚後之感覺、是否與老婆同住等家庭情形,且於102年4月中旬,其與被告相約吃飯時,即提及已登記結婚,事後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交往期間及每次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會一再要求李君祐與原告離婚,李君祐雖於102年7月間欲與被告結束彼此之關係,惟遭被告拒絕,雙方仍斷斷續續聯絡到102年9月,因被告要求李君祐做選擇,經李君祐告以無法離婚,被告就要求再發生1次性行為,而於102年9月28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是被告與李君祐發生性行為時,係已知悉李君祐已結婚之事實。
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在102年9月中旬,即已知道李君
祐已婚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年9月中旬即已知道李君祐已婚,則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與李君祐發生性行為時,確實已知悉李君祐為已婚之身分。
⒊觀諸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內容,係為被告於101年8月5
日以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與李君祐乙情,有該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可證(見第1248號刑事案件卷第80頁),是被告抗辯上開訊息內容之發送時間難以辨識云云,顯不足採。而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於101年8月5日即已知悉李君祐要成家,並表達恭喜之意,衡情被告於此之後繼續與李君祐連繫,當會與李君祐談及婚姻狀況;且李君祐於斯時與被告間應為普通朋友關係,就其已婚乙事,實無予以隱瞞必要。是以,李君祐前開證述其於102年4月中旬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已將其結婚乙事告知被告等情,堪信為真。
⒋復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係被告於102年7月、8月
間傳送予李君祐等情,已為李君祐所證述明確,被告抗辯該訊息係於102年10月8日由其傳送與李君祐乙情,並不足採。而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益見被告於發該訊息內容時,就李君祐已婚乙事知之甚詳,則被告與李君祐於102年9月28日為性行為時,被告明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因與李君又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漏打數個字,其本意非該訊息內容所示云云,然既無其他事證足為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上開明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2次
性行為等情,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124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相姦罪有罪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徵被告係明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上開2次性行為。
⒍從而,被告係明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上開2次
性行為等情,堪為認定。被告抗辯其與李君祐為上開2次性行為時,均不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明知李君祐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之為上開2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君祐為有配偶之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
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美髮業之負責人,
年薪約1,000,000元,名下除有存款及股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私人公司之專員,月薪為38,000元,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以及佐以被告所為之上揭
2次性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份乙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0,000元,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準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號│訊息內容│├──┼───────────────────────────┤│1│我有李君祐的小孩…被單有白白的印子是親熱的痕跡,也是保│││險套為何減少、枕頭有香味的原因…他家一直也存在著我…│├──┼───────────────────────────┤│2│願妳睡在那張床上,不會夢到他的小孩及聽到哭聲,希望那顆│││記憶枕可以幫助妳睡得心安理得。Bella│├──┼───────────────────────────┤│3│我能幹嘛?這位已婚的李先生?你要不要告訴我│├──┼───────────────────────────┤│4│李大頭!你女友(還是老婆!)還有在開美甲店嗎?│├──┼───────────────────────────┤│5│你帥唷!要成家啦~恭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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