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104年度偵字第29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紫瑜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及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紫瑜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99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紫瑜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地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向「兄仔」購入大麻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2
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505室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6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員警執行清查出租套房勤務而盤查張紫瑜,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犯罪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上址居處並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紫瑜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扣案大麻1包,係伊於104年6月20日晚上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地下停車場,向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7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78頁),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7張附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海洛因4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17公克,剩餘3包驗餘淨重
0.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2978公克)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
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
二、㈡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大麻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知悉被告具施用毒品前科記錄,惟當場並未發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任何證據,被告即主動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犯本案持有大麻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受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持有大麻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持有大麻犯行之物、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大麻罪責、施用海洛因罪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4只、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罪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而上開包裝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大麻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所載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海洛因罪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全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二│張紫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毀,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二│事實欄二│張紫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㈡│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二│張紫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含煙草狀之大│1包(驗餘淨重│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麻│0.73公克)││其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持有大麻││││││犯行之物。│├──┼──────┼───────┼────┼───────┤│二│粉末狀之海洛│4包(含外包裝│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因│袋4只,其中1包││其犯事實欄二、││││驗餘淨重2.17公││㈡所載施用海洛││││克,剩餘3包驗││因犯行所剩餘之││││餘淨重0.44公克││物。││││,合計驗餘淨重││││││2.61公克)│││├──┼──────┼───────┼────┼───────┤│三│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外包裝│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狀之甲基安非│袋1只,驗餘淨││其犯事實欄二、│││他命│重0.2978公克)││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四│殘渣袋(內已│2只│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無海洛因殘渣│││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五│止血帶│1條│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六│注射針筒│4支│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七│分裝勺│3支│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八│吸食器│1個│張紫瑜│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