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豪偉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豪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南二門,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下同)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魏先生」(下稱「魏先生」)業務員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魏先生」之業務員在取得鄭豪偉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欄所示 林哲續 、 陳伊信 、 張晏 菱、 高沛 蓁、 江駿 廷、 周冠廷 、 魏羽婕 、 賴庚福 、 曾國榮 、 蔡妮曼 等被害人,施以各該部分所示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各該「匯入帳戶」所示之鄭豪偉銀行帳戶內,使該筆匯入款,均處於可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時領取之狀態而分別既遂。嗣經林哲續、 張晏菱 、 高沛蓁 、 江駿廷 、周冠廷、蔡妮曼等人分別察覺有異,經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續、張晏菱、高沛蓁、江駿廷、周冠廷、賴庚福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蔡妮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豪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豪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魏先生」使用,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急需貸款,而「魏先生」可幫忙貸款,乃與「魏先生」聯繫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魏先生」業務員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嗣後未辦成貸款,又經台北富邦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乃至警局備案。其原係職業軍人,曾聽聞軍中同事辦理民間貸款時,亦會交付存摺跟提款卡,其因而亦依「魏先生」要求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軍校畢業生,為職業軍人,生活對外隔絕,社會經驗不足,因而遭「魏先生」欺騙,被告係因思慮不周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未因此分得任何利潤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前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並經其於103年10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南二門前,將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自稱「魏先生」業務員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1至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8號卷(下稱偵256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6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93頁、第98至10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72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03年10月28日合金北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103年10月31日北富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3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警偵卷第6至15頁、偵2568號卷第22至26頁)可稽,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魏先生」業務員之成年人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自稱「魏先生」之成年業務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所交付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欄所示林哲續、陳伊信、張晏菱、高沛蓁、江駿廷、周冠廷、魏羽婕、賴庚福、曾國榮、蔡妮曼等被害人,施以各該部分所示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各該「匯入帳戶」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使該筆匯入款,均處於可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時領取之狀態而分別既遂,且其中除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曾國榮所匯款項,因台北富邦銀行已及時將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不久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續、張晏菱、江駿廷、蔡妮曼於警詢(見警偵卷第24至26頁、第57至61頁反面、第112至114頁、偵2568號卷第5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沛蓁、周冠廷、賴庚福於警詢、偵詢(見警偵卷第87至90頁、第122至124頁、第151至154頁、偵2568號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魏羽婕、曾國榮於警詢(見警偵卷第137至138頁、第176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伊信於警詢及偵詢(見警偵卷第46頁、偵2568號卷第61頁反面)時,分別指陳或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合庫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偵卷第10頁、第14頁)、告訴人林哲續所提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陳伊信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晏菱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高沛蓁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駿廷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冠廷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魏羽婕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庚福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曾國榮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蔡妮曼所提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警偵卷第27至29頁、第48頁、第72頁、第95至97頁、第116頁、第125至127頁、第139頁、第160至167頁、第186至187頁、偵2568號卷第14至15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林哲續等被害人,均分別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各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前揭由被告申設並交予「魏先生」業務員之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顯堪認定。
(三)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將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況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應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輕易察知之常識。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魏先生」業務員之不詳成年人時,已年屆29歲,則以其畢業於政治作戰學院後,即從軍入伍,官階已晉升至海軍上尉,此有被告所提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可稽,顯見其智識程度完足,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會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使用?)知道會有這風險,因為迫需款項,所以沒考量這麼周詳。」、「(電視新聞媒體都有報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予不熟識的第三人使用,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你是否知情?)知道。‧‧‧。」(見偵2568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你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有懷疑過可能該人會將帳戶做不法使用?)我有質疑過,但是他們說業者的方式是這樣,我要配合他們作業方式才有辦法審認,如果我不配合就不會做這筆貸款,我基於當時狀況我才會交出去。」(見原審卷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既然如此,你們要求去對方公司,對方卻不讓你們去,你們不會懷疑有問題?)我們有懷疑過,但是我們想說若是有問題,之後就掛失那個金融卡。這就是我當時的想法。」、「(在你原任軍職期間,部隊在『莒光日』或其他相關場合,是否常宣導關於反詐騙或防止一般民眾遭詐騙的相關訊息?)有。本案我是因為用錢心急,才會配合對方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歷練均屬完足,並無因入伍服役,長期擔任職業軍人而不知社會脈動之情形,其已自軍中「莒光日」等相關宣導管道,獲悉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況,屢見不鮮,而不應輕易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將其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魏先生」業務員之不詳成年人時,顯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仍執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有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欲申辦貸款,因而依「魏先生」之指示,配合交付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反係遭騙之被害人云云。然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依前揭事證,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曾辦理過3次個人信用貸款,其中
2次係其親自向銀行申請貸款,另1次則係委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貸款,一般貸款流程會先填寫申請表,再進行身分審查及聯徵調查,銀行同意核貸後才會對保,之後就撥貸款,而上開3次貸款均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件係其第一次向非銀行貸款,其有質疑過貸款流程,但對方稱民間流程均係如此辦理,需交付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中一個帳戶係作為對方撥款使用之帳戶,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審認該撥款帳戶可否使用,但其不知對方要如何審認,另一帳戶則係要求其將貸款利息存入該帳戶內,讓對方得以提款卡提領利息;此次未找銀行辦理貸款,係因其負債過高,銀行不願受理,加上其家中經濟狀況,急需用錢,經朋友提供「魏先生」之資訊,貸款利率較一般民間業者低,其才選擇「魏先生」;當時對方稱其僅需與另一需要貸款之同事互保即可貸款,對保時再簽本票,但因後續未辦理對保,故尚未提供擔保;在其與「魏先生」聯繫過程中,只知「魏先生」之電話、LINE聯絡方式,並不知「魏先生」之公司名稱、地址、真實姓名資料,並未做過任何確認,因其當時需錢孔急,才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另其服役部隊亦有他人曾向民間業者貸款,其因此知悉民間業者會扣借款人之提款卡及存摺,只要部隊發薪,民間業者就會領走利息,其當初雖有所質疑,但因獲知有此情形,才會交付前揭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預期「如真的被不法使用,就跟銀行通報掛失、停止一切交易就好」,但因對方仍繼續與其接觸聯絡,取得其信任,其乃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交付之前揭二個帳戶內均已沒什麼錢,至於其薪資撥款之郵局帳戶,則不會輕易交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3頁反面)。顯見被告僅憑其同事提供自網路查詢所得之「魏先生」資訊,在僅知悉對方自稱係「魏先生」或代書之情況下,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服務公司、機構或辦事處之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僅憑電話及LINE等方式聯繫,在未經具體確認及評估之情形下,即將其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雖自稱係「魏先生」業務員,然卻素昧平生,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服務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究否確係「魏先生」或真實執業代書所屬業務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以被告前揭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曾先後向銀行或透過民間代辦業者申辦過3次貸款之實際生活經驗,均未曾有銀行或貸款業者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等情,顯見其在交付前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可察覺本次貸款流程有諸多異於常情,亦異於其以往貸款經驗之處,因而顯可意識及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有可能遭對方或詐騙集團成員挪供不法使用,惟因其急需貸款,乃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此參被告陳稱其不會交付薪資撥款之郵局帳戶,所交付之前揭二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均不多,如查察情況有異時,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即可等情,更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其所交付之前揭二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有被挪為不法用途時,其僅需辦理掛失手續即可,自身損失有限,顯見被告一心只顧維護自身利益及其個人貸款需求,因而依「魏先生」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配合交付其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漠視或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之心態。至於被告所辯係因曾見聞軍中同袍曾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民間借貸業者,俾該業者領取貸款利息,其係因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僅係其空言辯解,並無實據可佐。又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係該同袍個人向「真實民間貸款業務」申辦貸款之個案情形,既非通例,且與被告本件係在前揭異常情形下,仍執意交付其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魏先生」業務員之情形有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況如被告前揭辯解,其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各係作為撥放貸款及被告支付貸款利息之帳戶,則關於撥款帳戶部分,自無需交付提款卡,更無需告知密碼,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在交付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固有與「魏先生」持續聯繫至103年10月7日,再於同年10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備案,有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列印資料可佐,惟此係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所為,不足據為其行為時,確存有前揭容任或漠視,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判斷,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又依前揭事證,雖堪認被告並未因交付前揭二個銀行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惟並不影響被告在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在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獲得利潤,據以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屬誤會。至於辯護人所提檢察官就其他個案所涉幫助詐欺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其案情本有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援引比附,據為本件參考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在交付前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時,已可預見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將有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卻仍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在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9被害人曾國榮業已受詐騙而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迄警方受理報案,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存款時止,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隨時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亦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並不因該筆款項嗣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另由台北富邦銀行返還被害人曾國榮而有所影響。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6、8、9中所列之詐騙方式,固均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未能據以確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將以前揭或其他加重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之犯罪情節亦有所認識,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而同時交付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即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先生」之業務員,作為騙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取得他人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係政治作戰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4頁),從軍而需其照顧並扶養祖母、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件各被害人各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程度,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已實際彌補告訴人高沛蓁之部分損失(見原審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出或失入之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就讀軍校,一直從事軍職,生活單純,社會經驗尚淺,並無足夠判斷力,且對於社會事務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被告父親摔車斷腿、祖母病情惡化,亟需龐大醫療費用,而被告前亦曾以相類方式取得貸款,故縱有質疑,仍配合業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順利貸款,並非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惟查,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且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仍因需錢孔急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魏先生」之業務員,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以其自高中畢業後即就讀軍校,嗣均從事軍職,欠缺足夠判斷力,據以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知或不確定故意,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哲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網路ATM│8,000元│合庫銀行││││網際網路在露天拍│月4日12│││帳戶││││賣網站,虛偽刊登│時20分許│││││││出售「SONYPS4││││││││500G主機現貨+││││││││第二支手把附送3││││││││片遊戲」訊息,適││││││││林哲續於103年10││││││││月4日10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2│陳伊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桃園市中│3萬元、│合庫銀行││││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13│壢區晉元││帳戶││││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時15分許│路289巷││││││出售「iPhone6」├────┤76號附設├────┤││││訊息,適陳伊信於│103年10│ATM│2萬3,00│││││103年10月4日12│月4日14││0元│││││時17分許,上網瀏│時59分許│││││││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3│張晏菱│於103年10月4日│103年10│臺北市中│2萬9,92│合庫銀行││││14時34分許,詐欺│月4日17│正區汀州│7元│帳戶││││集團成員致電張晏│時19分許│路3段24││││││菱向其佯稱:其之││9號「統││││││前於網路購物時,││一超商」││││││因人為疏失,多登││附設ATM││││││載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使張晏菱陷於││││││││錯誤而為依指示轉││││││││帳匯款。│││││├──┼───┼────────┼────┼────┼────┼────┤│4│高沛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新北市新│2萬9,98│合庫銀行││││3年10月4日14時│月4日15│莊區新泰│5元(起│帳戶││││許,致電高沛蓁向│時21分許│路472號│訴書原載│││││其佯稱:其之前於││「統一超│3萬元,│││││網路購物時,因不││商」附設│應扣除手│││││明原因,款項重複││ATM│續費15元│││││匯入賣家帳戶,須│││,爰更正│││││至自動櫃員機前依│││之)│││││指示操作始能取回├────┤├────┤││││款項云云,使高沛│103年10││1,976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月4日15││(起訴書│││││示為轉帳匯款。│時24分許││原載1,99││││││││1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更正之││││││││)││├──┼───┼────────┼────┼────┼────┼────┤│5│江駿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高雄市楠│2萬1,20│合庫銀行││││3年10月4日14時│月4日15│梓區德民│2元│帳戶││││30分許,致電江駿│時2分許│路989之2││││││廷向其佯稱:其之││號「全家││││││前於網路購物時,││便利商店││││││因不明原因,誤載││」附設AT││││││為連續購買12期,││M││││││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江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匯款。│││││├──┼───┼────────┼────┼────┼────┼────┤│6│周冠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臺北市信│1萬3,00│台北富邦││││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16│義區 吳興 │0元│銀行帳戶││││奇摩拍網站刊登出│時29分許│街284巷││││││售「iPhone5s」訊││18弄2號││││││息,適周冠廷於10││「統一超││││││3年10月4日14時││商」附設││││││許,上網瀏覽而陷││ATM││││││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7│魏羽婕│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高雄市前│2萬9,98│台北富邦││││3年10月4日18時│月4日18│鎮區夢時│3元│銀行帳戶││││許,致電魏羽婕向│時25分許│代郵局附││││││其佯稱:其之前於├────┤設ATM├────┤││││網路購物時,誤載│103年10││5,233元│││││為12期扣款,須至│月4日18│││││││自動櫃員機前依指│時27分許│││││││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魏羽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轉││││││││帳匯款。│││││├──┼───┼────────┼────┼────┼────┼────┤│8│賴庚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苗栗縣苗│1萬2,00│台北富邦││││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18│栗市中正│0元│銀行帳戶││││奇摩拍網站刊登出│時3分許│路601號││││││售「iPhone5s」訊││旁附設AT││││││息,適賴庚福於10││M││││││3年10月3日21時││││││││14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9│曾國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0│新北市永│2萬9,00│台北富邦││││網際網路在Yahoo!│月4日20│和區永利│0元│銀行帳戶││││奇摩拍網站刊登出│時許│路77號「││││││售「iPhone6││統一超商││││││PLUS」訊息,適││」附設AT││││││曾國榮於103年10││M││││││月4日7時50分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並出價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10│蔡妮曼│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0│新北市蘆│29,989元│台北富邦││││3年10月4日18時│月4日19│洲區三民│(起訴書│銀行帳戶││││許,致電蔡妮曼向│時10分許│路71號附│原載3萬│││││其佯稱:其之前於││設ATM│4元,應│││││燦坤網路賣場下單│││扣除手續│││││購物時,因作業人│││費15元,│││││員疏失,誤載為分│││爰更正之│││││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103年10││3,015元│││││使蔡妮曼陷於錯誤│月4日19│││││││而依指示為轉帳匯│時34分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