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9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魏高明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8月3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抗告,除有依法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又抗告狀列載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廖秀松為抗告人, 然渠 等非上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