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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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鳳指定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秀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捌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叁拾紙、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周秀鳳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間化名為「 周達風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排班而結識同行 嚴子諒 、 王建平 ,分別向嚴子諒、王建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向嚴子諒佯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紙交付嚴子諒供作擔保,使嚴子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周秀鳳因而詐得12萬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向嚴子諒訛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上偽造「周達風」簽名1枚,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使嚴子諒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千元,周秀鳳因而詐得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嚴子諒。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1年12月4日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等處,多次向王建平詐稱:伊生活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虛偽按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共28紙本票交付王建平供作擔保,又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8紙保管條上偽造「周達風」簽名、指印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偽造各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指印數量,以及偽造各保管條之立具日期、金額、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
三、四所示),使王建平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合計17萬3千元,周秀鳳因而詐得共17萬3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王建平。
二、嗣因周秀鳳僅償還王建平1萬元(王建平因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本票返還周秀鳳),其餘則未予清償,嚴子諒、王建平發覺有異,自友人處得知「周達風」並非周秀鳳之本名,嚴子諒、王建平始知受騙。
三、案經嚴子諒、王建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鳳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先後向告訴人嚴子諒借得共12萬8千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欺嚴子諒的錢財云云。經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嚴子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影本2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既是女性,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竟故意在本票上記載自己為男性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冒用「周達風」名義簽發偽造本票、借據之方式向告訴人嚴子諒借得款項,其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從而,被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辯稱無詐欺取財云云,則不可取,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鳳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外面都是用「周達風」的名字,伊向王建平借錢後大約第2個月的時候,伊在雙和醫院住院,因為王建平找不到伊,有1個知道伊身分的朋友有跟王建平說,所以那時候王建平就知道伊的真實姓名、身分。伊出院後,王建平那邊有1個房間空著,伊就問王建平要不要租給伊,當時跟王建平同住的還有1位叫做 侯萬兒 ,王建平還有問侯萬兒伊是女的過去住方不方便。又伊沒有向王建平借那麼多錢,且伊有還錢,都還清了,但是王建平沒有把本票還給伊,王建平說他回去會把本票撕掉,但王建平沒有撕掉本票,現在用本票來告伊,伊並沒有詐欺王建平云云。經查:
㈠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王建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8所示本票之影本26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保管條之影本8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至14、24至27、32至35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王建平施用詐術之事實,惟查,被告
坦承其向告訴人王建平借款之初,告訴人王建平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就此,被告有向告訴人王建平施以詐騙之情,已極顯然。被告雖又謂:後來王建平就知道伊的真實姓名、身分云云,然而,被告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保管條上,均故意記載自己為男性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周達風」之名義簽發偽造本票、保管條,顯見被告於行使該等本票、保管條之際,均是向告訴人王建平自稱為「周達風」,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假冒身分施用詐術,並不可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沒有向王建平借那麼多錢,且伊有還錢,都
還清了云云,然查,被告的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保管條交付給告訴人王建平,經核本票28紙合計金額為17萬3千元,保管條8紙所載金額總計亦為17萬
3千元,衡酌上情,告訴人指其陸續借給被告款項金額合計為17萬3千元乙情,應具可信性。被告雖否認借款金額達17萬3千元,然其就借款之金額,僅謂:實際上只有借5萬元,簽了10張5千元的本票,後來王建平有還2張本票給伊,後來伊住院就沒有再還王建平錢了,伊住院的時候王建平也有跟他朋友調了錢借給伊,有時候1萬元,有時候2萬元,詳細的數字伊不是很瞭解,還有一些零零碎碎的,確實的數字伊沒有辦法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空言否認借款金額達17萬3千元,要非可取。況且,被告既陳稱:伊還告訴人王建平1萬元的時候,告訴人有將伊所簽發的2張5千元本票還給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4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王建平於被告還款時,的確會將被告原簽發供擔保之用的本票還給被告,則依告訴人王建平目前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8所示本票之事實以觀,被告謂:
伊沒有向王建平借那麼多錢,且伊有還錢,都還清了云云,誠難置信。
㈣被告假冒身分向告訴人王建平借款,迄今已逾4年,猶未還
清借款,其有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無疑。綜此,被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其辯稱無詐欺取財云云,則無非卸責之詞,乃不足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秀鳳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周達風」簽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借據上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在保管條上偽造「周達風」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偽造2張本票,應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10
0年4月25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0年2月20日、3月20日、3月30日、4月29日、5月3日、6月22日、8月9日、8月31日、10月1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而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是為了擔保借款,始簽發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其因短於思慮而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但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2萬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7萬3千元,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偽造本票及借據、保管條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段、詐得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嚴子諒間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王建平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8張,均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本票既已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如附表二、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
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嚴子諒借款部分)┌─┬────┬───────┬───────┬───┬──────┬──┬─────────┐│編│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發票人/身分│指印│備註││號││││額│證統一編號│││├─┼────┼───────┼───────┼───┼──────┼──┼─────────┤│1│750814│100年4月21日│(空白)│4萬元│「周達風」│無││││││││Z000000000號│││├─┼────┼───────┼───────┼───┼──────┼──┼─────────┤│2│750815│100年4月21日│(空白)│8萬元│「周達風」│無││││││││Z000000000號│││└─┴────┴───────┴───────┴───┴──────┴──┴─────────┘註:上開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2萬元。
附表二(向嚴子諒借款部分)┌─┬───┬───────┬───┬──────┬────────┐│編│名稱│立具日期│金額│立具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1│借據│100年4月25日│8千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壹│││││││枚│└─┴───┴───────┴───┴──────┴────────┘附表三(向王建平借款部分)┌─┬────┬───────┬───────┬───┬──────┬──┬─────────┐│編│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發票人/身分│指印│備註││號││││額│證統一編號│數量││├─┼────┼───────┼───────┼───┼──────┼──┼─────────┤│1│286587│100年2月20日│(空白)│3萬元│「周達風」│4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1所示之保管條│├─┼────┼───────┼───────┼───┼──────┼──┼─────────┤│2│286590│100年2月20日│(空白)│1萬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3│286591│100年3月2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4│286592│100年3月2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5│286593│100年3月2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6│286594│100年3月2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7│286595│100年3月2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8│286596│100年3月2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9│109860│100年3月3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4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保管條│├─┼────┼───────┼───────┼───┼──────┼──┼─────────┤│10│109861│100年3月30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4枚│同上│││││││Z000000000號│││├─┼────┼───────┼───────┼───┼──────┼──┼─────────┤│11│367228│100年4月29日│100年7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之保管條│├─┼────┼───────┼───────┼───┼──────┼──┼─────────┤│12│367229│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3│367230│100年4月29日│100年9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4│367231│100年4月29日│100年10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5│367232│100年4月29日│100年11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6│367233│100年4月29日│100年12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7│367234│100年4月29日│101年1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8│367235│100年4月29日│101年2月29日│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19│(不詳)│100年4月29日│(不詳)│5千元│「周達風」│(不│同上│││││││Z000000000號│詳)││├─┼────┼───────┼───────┼───┼──────┼──┼─────────┤│20│(不詳)│100年4月29日│(不詳)│5千元│「周達風」│(不│同上│││││││Z000000000號│詳)││├─┼────┼───────┼───────┼───┼──────┼──┼─────────┤│21│367236│100年5月3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4所示之保管條│├─┼────┼───────┼───────┼───┼──────┼──┼─────────┤│22│367237│100年5月3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同上│││││││Z000000000號│││├─┼────┼───────┼───────┼───┼──────┼──┼─────────┤│23│367238│100年5月3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2枚│一、同上│││││││Z000000000號││二、起訴書就指印│││││││││數量誤載為1枚│├─┼────┼───────┼───────┼───┼──────┼──┼─────────┤│24│0000000│100年6月22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3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5所示之保管條│├─┼────┼───────┼───────┼───┼──────┼──┼─────────┤│25│0000000│100年8月9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3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6所示之保管條│├─┼────┼───────┼───────┼───┼──────┼──┼─────────┤│26│0000000│100年8月9日│(空白)│5千元│「周達風」│3枚│同上│││││││Z000000000號│││├─┼────┼───────┼───────┼───┼──────┼──┼─────────┤│27│0000000│100年8月31日│(空白)│6千元│「周達風」│4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7所示之保管條│├─┼────┼───────┼───────┼───┼──────┼──┼─────────┤│28│0000000│100年10月10日│(空白)│7千元│「周達風」│3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Z000000000號││編號8所示之保管條│└─┴────┴───────┴───────┴───┴──────┴──┴─────────┘註:上開28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7萬3千元。
附表四(向王建平借款部分)┌─┬───┬───────┬───┬──────┬────────┐│編│名稱│立具日期│金額│立具人/身分│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證統一編號││├─┼───┼───────┼───┼──────┼────────┤│1│保管條│(空白)│7萬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2│保管條│(空白)│1萬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3│保管條│100年4月29日│5萬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4│保管條│100年5月3日│1萬5│「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千元│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伍│││││││枚)│├─┼───┼───────┼───┼──────┼────────┤│5│保管條│100年6月22日│5千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叁枚│├─┼───┼───────┼───┼──────┼────────┤│6│保管條│100年8月9日│1萬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叁枚│├─┼───┼───────┼───┼──────┼────────┤│7│保管條│100年8月31日│6千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叁枚│├─┼───┼───────┼───┼──────┼────────┤│8│保管條│(空白)│7千元│「周達風」│「周達風」簽名貳││││││Z000000000號│枚、指印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