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 陳雲 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相對人 陳世謙
陳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執行事件,強制相對人陳炎坤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附表一所載之AC地坪、PC地坪、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等物(下合稱鐵皮屋及地坪等物);及相對人陳世謙應將同土地上如該附圖附表二所載之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鴨水池等物予以挖(拆)除或回填(下合稱貨櫃屋及地坪等物),並各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面積計1,0053.84平方公尺)予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依前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相對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㈠關於
陳炎坤、陳世謙分別免予挖(拆)除或回填系爭鐵皮屋及地坪等物,或系爭貨櫃屋及地坪等物部分之利益,因前開地上(下)物部分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則在客觀上難以認定其交易價值,復查無資料得據以核算其二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定之。㈡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各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53.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還地之強制執行請求範圍亦與上開面積相同(見原審卷第101頁),且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部分經駁回確定之情事。審酌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除築設前述地上(下)物外,其餘為稻田,依其利用情形推估約可獲得相當於該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元)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見原法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31至33、40頁),據此估算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之利益為245萬3,1370元(計算式:10,053.84平方公尺×488元×5%×10年=245萬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75萬3,137元(計算式:165萬元×2+245萬3,137元=575萬3,137元)。
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嗣於他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0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經法院判認陳炎坤、陳世謙僅依序占用系爭土地1,056.51平方公尺、2,60
2.55平方公尺之面積,未慮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執行力仍然全部存在,即採用前述他案認定之面積推估關於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連同前述免予挖(拆)除或回填地上(下)物部分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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