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楊李香
楊炳文楊淑貞 楊淑芳 楊淑滿 楊碧雯 楊淑如 再審被告 江金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
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4年6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提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即 楊金 定生前與他人買賣宇宙城社區房屋時所簽訂之買賣車位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 楊金定 於出售該社區房屋或停車位時,並非使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手寫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作為買賣依據,是楊金定並未授權再審原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早先即由再審被告承租使用,楊金定自不可能無故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另系爭停車位手寫讓渡書上之用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使用之印章顯不相同,楊金定亦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倘楊金定有授權再審原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何以未將交易上習慣使用之印章一併交付予再審原告楊李香保管,原審未加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
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8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存在於法院,並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在契約書面形式及用印上之不同,而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依原審於104年3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卷第36頁),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已讓再審原告就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陳述及主張,復依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關於楊金定就再審原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爭點,原審係依據再審原告楊李香在第一審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庭上之自承(見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287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再審被告在同年月日言詞辯論庭上之陳述及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內容,認定楊金定應就再審原告楊李香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足見原審並非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係認實際參與該次停車位買賣之人即再審原告楊李香之自承、再審被告之陳述與系爭讓渡書,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為採信,並據以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楊李香代理楊金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在93年3月19日,距離系爭買賣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101年10月21日已有相當時日,並參以再審原告楊李香於上開第一審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可知其先前即曾代理楊金定出賣其所有之房屋及停車位之情形,是其前以手寫之讓渡書簽訂契約,至已經過相當期間及交易次數後,改以制式之書面契約訂約,亦不無可能。況再審原告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乙份,復無提出其他楊金定與他人就停車位之買賣亦係以簽訂相同形式之書面契約之證明,則再審原告僅以此即主張系爭讓渡書非楊金定慣用之契約形式,再審原告楊李香未取得楊金定之授權,顯不足採信,是縱經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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