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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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