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65號上訴人 王建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 陳耀昌
陳珊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與原審原告 陳雪 均(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
陳耀昌、陳珊珊則為姊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陸續向伊及 陳雪均 為下述借貸:①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0年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指新臺幣)100萬元;②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0年8月2日,向伊借款70萬元;③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2年3月7日,向伊借款80萬元,並預扣6個月利息4萬8千元;④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自92年7月29日起,按月繳還利息2萬元,迄94年8月29日仍無力償還本金,另由被上訴人陳珊珊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⑤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7年4月5日,向陳雪均借款人民幣15萬2,276.33元(折合新臺幣73萬2,250元),以為購車之用(下就上開借款,分別稱系爭①、②、③、④、⑤借款)。被上訴人陳耀昌僅償還伊系爭①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餘系爭②、③、④、⑤借款均未清償,迭經伊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珊珊返還伊系爭②、③借款合計150萬元;被上訴人陳耀昌返還伊系爭④借款200萬元,及返還陳雪均系爭⑤借款人民幣折合新臺幣73萬2,250元,暨系爭②、③、④借款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另系爭⑤借款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陳珊珊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80萬元部分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陳耀昌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陳耀昌應給付原審原告陳雪均73萬2,250元,及自97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⑤借款,業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陳雪均勝訴,未據被上訴人陳耀昌上訴,已告確定,而系爭①借款本即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故下就系爭①、⑤借款均不再論述)。
㈡系爭②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系爭③借款因被上訴人陳
珊珊已預付6個月之利息至92年10月6日止,故自92年10月
7日起算利息,是伊就原審該部分判決僅為一部上訴。㈢伊借貸與被上訴人陳耀昌之款項,均係直接匯至其帳戶,無
須透過被上訴人陳珊珊,故系爭②、③借款均係被上訴人陳珊珊向伊所為之借款。
㈣伊與被上訴人間僅有借貸關係,絕無被上訴人陳耀昌所謂之
投資情事,亦無被上訴人陳耀昌所辯就系爭④借款已全數清償之事。且被上訴人陳耀昌所提出之支票約於90年間即已簽發,自無從預為清償其於92年間所借之系爭④借款。且依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7年2月1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陳耀昌自承向伊借款總額為人民幣108萬元,顯見縱伊曾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陳耀昌借款共481萬9,167元,亦經97年2月18日核算確認被上訴人陳耀昌仍欠伊108萬元人民幣,堪認被上訴人陳耀昌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且伊另於90年7月19日、90年8月22日分別借予被上訴人陳耀昌200萬元、290萬元,共計490萬元,亦超過被上訴人陳耀昌上開所辯之還款金額,更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④之借款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耀昌與上訴人已相識25年,自85年間雙方有相互
投資或股東關係,被上訴人陳珊珊僅係被上訴人陳耀昌之姊,與上訴人間並無何金錢往來,僅提供銀行帳戶及支票供被上訴人陳耀昌使用。系爭②、③借款實為被上訴人陳耀昌向上訴人所借,與被上訴人陳珊珊無關,且業經被上訴人陳耀昌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陳耀昌並未於92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④借
款,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5年8月28日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陳耀昌向被上訴人陳珊珊借票,被上訴人陳珊珊為免遭退票,而曾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非承認該筆債務。縱認被上訴人陳耀昌積欠系爭④借款,然被上訴人陳耀昌前曾於如附表編號1-5、7、9-10所示發票日,借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共計481萬9,167元,自得就上開部分之借款債權依序與系爭④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耀昌應給付原審原告陳雪均73萬2,250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耀昌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珊珊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其中80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原告陳雪均請求部分即原審命被上訴人陳耀昌給付部分(即系爭⑤借款),未據被上訴人陳耀昌上訴;又上訴人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上訴部分(即系爭②借款利息、系爭③借款利息於92年10月7日前起算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耀昌所持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2日提領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陳珊珊,上
訴人於90年8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陳珊珊以該70萬元購買港幣,匯入被上訴人陳耀昌之系爭外匯帳戶。
㈢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先後轉匯75萬2千元、18萬8千元至
被上訴人陳珊珊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陳珊珊並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耀昌之系爭外匯帳戶。
㈣被上訴人陳珊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以其支票帳戶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㈤被上訴人陳耀昌已清償系爭①借款之10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耀昌有無向上訴人為系爭④借款?㈡被上訴人陳珊珊有無向上訴人為系爭②、③借款?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耀昌返還系爭④借款?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珊珊返還系爭②、③借款?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陳耀昌就上訴人有無如附表編號1-5、7、9-10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陳耀昌得否以上㈤之債權與上㈢之債務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耀昌有無向上訴人為系爭④借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耀昌向其借得系爭④借款,為被上訴人陳耀昌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於92年7月29日曾交付200萬元
予被上訴人陳耀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陳耀昌於當日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④借款200萬元。
⑵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陳珊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
年8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下就該支票稱系爭支票),且兩造就被上訴人陳珊珊自92年7月29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以其支票帳戶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陳珊珊曾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陳耀昌係於92年7月29日向其借款
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陳珊珊雖於上揭期間,曾按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該期間係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非僅未能證明二者之間有何關聯,更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確曾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且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陳耀昌就被上訴人陳珊珊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所為辯解,並無先行舉證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6978號偵查(下就該案件稱系爭偵查案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認被上訴人陳耀昌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陳向其借得系爭④借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陳耀昌所否認,辯稱其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稱之200萬元與系爭④借款無涉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被上訴人陳耀昌雖於101年1月21日偵查中陳稱:「只有借80萬及200萬元,是因為那時候開工廠經營不錯,想再擴展借的…」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38頁),然該次偵查庭期係承辦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所開之第一次偵查庭,且檢察官係先詢上訴人之代理人,究係被上訴人何人於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該200萬元借款,上訴人代理人僅陳稱該200萬借款係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5年之前的某日以被上訴人陳耀昌之名向其所借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36頁),經檢察官再詢以何以被上訴人陳珊珊以被上訴人陳耀昌之名向其借款,上訴人代理人則答以:「除了70萬元及100萬元以外,其他的『都是陳珊珊』和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借的」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36頁)。則當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之200萬元借款,非僅借貸日期不明,且指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陳珊珊,已難逕認被上訴人陳耀昌於當日偵查期日,已自認其於92年7月29日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④借款。況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嗣於102年2月4日自行到庭,陳稱:「…告證4(按即被上訴人陳珊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陳耀昌借的,因為我跟陳耀昌財務往來比較頻繁,因為200萬的部分我都沒有請他們提供任何擔保,後來我怕就希望請他們開立支票給我做擔保,同時支付利息,陳珊珊就在92年7月29日開200萬的支票及6到12個月的利息票給我,中間換過好幾次票,最後一張是告證4的票,利息付到94年8月29日…」、「…他(按指陳耀昌)跟我借款時財務狀況並不好,但因為他幫過我,所以才借款給他,他也都有依約每月支付利息,之前借的590萬有都有還了470萬,可是我匯給他總共
600多萬,所以後來核算後才認為陳耀昌要再補200萬給我,所以才請開20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46-47頁)。是上訴人本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之200萬元借款,係指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前即向其所借之多筆借款,經核算後認被上訴人陳耀昌尚欠其200萬元,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稱之系爭④借款,乃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向其所借之200萬元借款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陳耀昌自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特定該200萬元借款之原因事實後,即一再否認上訴人所稱借款之事,並辯稱被上訴人陳珊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以暗股方式投資訊大華公司,要求伊提供擔保,伊始向被上訴人陳珊珊借票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47頁、第52頁、第84-85頁、第
123頁),是細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被上訴人陳耀昌於首次偵查庭所稱:只有借80萬及200萬元等情,並非自承其於92年7月29日曾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且就被上訴人陳珊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始終否認係因擔保系爭④借款所簽發,是自難憑系爭偵查案件101年1月21日之筆錄,即認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至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00萬元,並交付由被上訴人陳珊珊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然僅單憑被上訴人陳珊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之指訴,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不足採,本院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是自難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⑷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7年2月18日寄予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頁),經本院核閱後,該電子郵件僅提及:「借款的部分,你的部分加上雪均的部分及車子貸款的部分總數108萬人民幣…」等情,並無從據此即認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④借款,自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未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④借款,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陳珊珊有無向上訴人為系爭②、③借款?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陳珊珊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②借款:
⑴上訴人於90年8月2日提領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陳珊珊
,上訴人於90年8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陳珊珊以該70萬元購買港幣,匯入被上訴人陳耀昌之系爭外匯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復有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然僅得證明上訴人於90年8月2日確有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珊珊,然資金流動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借款,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70萬元之交付係借款,更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珊珊間就該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定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0年8月2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②借款。
⑵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0年8月2日向上
訴人借得系爭②借款,則被上訴人陳耀昌所辯系爭②借款實為其向上訴人所借一節,揆諸首揭說明,即毋庸再予審究。
③被上訴人陳珊珊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③借款:
⑴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先後轉匯75萬2千元、18萬8千
元至被上訴人陳珊珊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陳珊珊並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耀昌之系爭外匯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復有匯款回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然僅得證明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共匯款94萬元予被上訴人陳珊珊,未能證明該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更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珊珊間就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定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2年3月7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③之借款。
⑵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陳珊珊於92年3月7日向上
訴人借得系爭③借款,則被上訴人陳耀昌所辯系爭③借款實為其向上訴人所借一節,揆諸首揭說明,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耀昌返還
系爭④之借款?金額若干?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陳耀昌於92年7月29日未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④借
款,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耀昌返還系爭④借款200萬元,自無理由。
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耀昌返還系爭④借款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陳耀昌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被上訴人陳耀昌就上訴人有無如附表編號1-5、7、9-10所示之借款債權,得否與系爭④借款債務為抵銷之爭點,及兩造就此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珊珊返還
系爭②、③借款?金額若干?被上訴人陳珊珊並未向上訴人借得系爭②、③借款,亦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珊珊返還系爭②、③借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珊珊返還系爭②借款、系爭③借款及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陳耀昌返還系爭④借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