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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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劉客養 被上訴人 李珞華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惟上訴人為音樂碩士,抱著懷才不遇之思,自87年7月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更換8個工作,另自96年7月31日起失業8個月,雖於96年7月31日短暫工作2個月,其後再度失業3年,嗣於100年6月1日再度就業,惟於101年3月9日又無工作,迄1年3個月之102年6月25日始覓得鹿港民俗文化館館長特別助理之職務,不善理財,投資股市失利,舉債度日,至102年9月底止,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數額已達332萬5,698元,上訴人未能衡量己力舉債在先,嗣於債臺高築後,又不思穩定工作償還債務,僅從事短期臨時性工作無正常收入,甚至向當鋪借款,造成債務日益惡化,97年間對外所留聯繫地址均為伊娘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致伊娘家不斷收到銀行催繳函,影響婚姻之品質;反觀伊已持續於同一工作任職10年以上,除因購買房地而貸款外別無其他負債,兩人價值觀差異甚鉅。又兩造婚後原在新北市林口櫻花社區賃屋居住,惟因上訴人拒絕分攤租金致雙方爭吵不斷,90年8月間伊父母親恐雙方感情生變,邀兩造遷至伊娘家同住,嗣兩造於95年間在台北市○○區○○街賃屋居住,然因上訴人希望透過股市獲利,將其所有工作所得投入投機事業,並向銀行告貸,經伊一再規勸勿輕言投資未果,兩造屢因經濟、家計等問題爭執不休,遂於96年4月間分居迄今,伊另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3租賃房屋居住,上訴人則於96年年底因無力負擔上開內湖區房屋租金,遷至伊父母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居住,兩造分居後僅有短暫聯絡,惟於上訴人開口向伊索取200萬元後,伊即未與上訴人聯繫,嗣於97年7月間,上訴人以汽車向「裕民當舖」抵押借款欲待還款為由,經伊父母借款18萬元代為清償,另於98年間,上訴人父親病逝,伊基於傳統禮俗以媳婦身分回彰化參與頭七及出殯。兩造結婚不過14年,分居時間已達7年,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
伊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上訴人提議協議離婚,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兩造既無共同的價值觀,雙方復分居已達7年以上,彼此間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7年10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歷任賦力慧科技集團之專案經理及總經理幕僚、板橋天使學園公司之專案經理、零壹科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及產品經理、晉泰科技公司業務經理、懇懋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資深業務經理,每月收入包括加給及加班費3萬6,000元至4萬8千元不等,97年間雖逢金融風暴,伊仍藉由批貨出售鞋子,歷時約1年每月淨利約3,000元至1萬元,其後從事外勞仲介,歷時亦約1年,收入合計約10餘萬元,99年6月至99年12月間擔任苗栗縣立國樂團哨吶演奏員及學校指導老師、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擔任眼鏡製作與銷售員月薪2萬8,000元,其後因執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研究調查,擔任計畫主持人而離職,扣除實報實銷,企劃工作費約8萬元,伊又於101年11月間在「國際傳統音樂學會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民族音樂研究所研討會」上發表論文,寫作3萬4,000字,102年4月間,銷售個人所著專書「臺灣當代國樂作曲家訪談錄」2百餘本,淨利3萬餘元,並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報考清華大學博士班,102年6月中旬至鹿港民俗文物館擔任館長助理,負責經營管理專案。伊以往工作雖然不甚順逐,但始終積極努力工作,並曾嘗試報考公職,現工作為主管級職務,雖負債但每月以扣薪方式償還銀行欠款,目前生活穩定已無經濟困境,並無置工作事業於不顧之情形。伊雖因投資股市蒙受損失,但本意係希以投資獲利提供家庭更優渥之生活,並非從事投機事業,亦無不負擔家計之情形。兩造於95年間原於臺北市○○區○○街附近租賃房屋,嗣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伊同住,要求搬出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伊於兩造分居後曾試圖挽回兩造婚姻,不時與被上訴人聯絡,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亦以媳婦身分2次回到伊老家祭拜伊父親,兩造仍有互相往來,感情應有修補改善之可能。伊係向被上訴人父親 李福松 借款償還積欠裕民當鋪之款項,被上訴人提出由 劉月桃 借款之借據即屬偽造。兩造之婚姻並無重大破綻,退步言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㈠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㈡兩造於96年4月間起即分居迄今。有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㈢上訴人於97年間,曾積欠裕民當舖18萬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本息40萬1,195元、聯邦銀行信用卡款本息15萬1,971元。
有借據、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繳函、名揚法律事務所催款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㈣上訴人積欠裕民當鋪之18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劉月桃持款清償。
㈤上訴人之父親 劉張民 於98年7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至上
訴人彰化老家祭拜兩次。有劉張民之除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四、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相處,著重相互扶持、尊重,協力維繫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完善雙方精神及物質之生活,期能共同永久經營家庭;倘夫妻因生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和睦,就該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該婚姻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即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時常更換工作,又屢次失業,收入
不穩定,投資股市失利,積欠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高額債務,並向伊父母親借款清償當鋪欠款,兩造時因家中經濟問題爭執不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署名之借據以及銀行委外催繳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以及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劉月桃證述證實兩造屢因上訴人沒有工作,為了金錢發生爭執,感情很糟糕,伊因上訴人請求協助其償還當鋪借款,其住處(即被上訴人娘家)曾接到銀行等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之信件及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且依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所附上訴人歷年來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上訴人於兩造88年12月19日婚後至上訴人10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際,13年間共曾更換過9個工作,另於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96年7月至97年7月間、97年5月至100年5月間,以及101年3月至被上訴人起訴之際,均無就業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0月2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綜合信用報告,上訴人至102年10月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計達332萬5,698元(計算式:(銀行信用卡債務2,128,997元)+(銀行純信用債務725,000元)+(資產公司債務471,701元)=3,325,69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上訴人於101年間除申報扣繳稅額收入1,5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被上訴人之財產包括收入、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合計達354萬元,亦有本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即上訴人亦自 陳伊 婚後工作並不順利,時有中斷,收入不多且斷斷續續,投資股市不利,曾向銀行及當鋪借款致周轉不靈,經被上訴人之母劉月桃借與18萬元至當鋪付清欠款,以及兩造相處曾經意見不合,兩造分居原因係因上訴人投資股市一再失利,兩造因經濟因素迭生爭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34至35、37頁、66頁反面、70至72、114、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59、66、126頁反面至127頁)。觀兩造既因婚後上訴人之工作更易頻繁、甚或經常失業,職務及收入均不穩定,對經濟及金錢觀念差距甚大,屢有爭執,且影響及於被上訴人父母,致雙方感情不睦,因此自96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亦即自88年12月間兩造結婚之際起算長達15年之婚姻生活,同住期間未能和睦相處,相互扶持、尊重,另逾半數時間並未同居,更無夫妻之實,是顯難以期待兩造日後得能追求相互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情,尚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伊父親過世後曾二度與其同返彰化
老家祭拜,感情非無回復之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之父親劉張民於98年7月6日去世,故以媳婦身分陪同上訴人參與劉張民身故後之頭七及出殯等儀式(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國人傳統孝道及民間習俗,方與上訴人出席上開追思劉張民之祭典,揆諸兩造於98年間參與上開祭拜儀式後,猶然繼續分居之狀況,並未因此復合,足見兩造間情感破裂之情形,迄今未見改善。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分居後仍屢有聯繫,關係仍有修補可能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只有因無法償債時才會與其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兩造就上訴人於雙方分居後,於致電被上訴人時,除曾言及其因理財失當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等語外,是否另開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乙節,說詞不一,並經雙方據為本件指控他造陳述不實之攻防事項(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兩造於分居後縱有聯繫,對話內容亦多涉及上訴人之經濟及負債狀況,甚至懷疑對方言談之動機,值此非但無助於修護彼此間之關係,反倒導致雙方之婚姻裂痕日益擴大、無可收拾。上訴人復辯稱伊目前任職於鹿港民俗文物館,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已經改善,兩造婚姻已無重大破綻等情。然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10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2年7月12日擔任鹿港民俗文物館擔任館長特別助理乙職,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開機構之錄取報到通知、名片(見原審卷第3、115頁,本院卷第11頁),然兩造係因上訴人之經濟不佳、對外負債致屢生爭執,感情不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自陳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負債數額,縱不計入被上訴人父母代償之當鋪欠款18萬元,截至102年10月間止,至少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合計達332萬5,698元之債務,遠逾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甚至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總值相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債已經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品質,且此婚姻破裂之癥結未能因上訴人覓得該項職務所可改善等語,尚非無據。況觀兩造於分居後迄今,雖已分隔兩地生活逾7年時間,惟非但沒有復合跡象,反於本件中對簿公堂互相指控、編排對方之不是,且波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已然失序,夫妻感情嚴重疏離,顯難再期彼此能互信互諒互愛,以共創圓滿和諧生活,婚姻關係應已難再維繫,婚姻生有重大破綻。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搬出兩造原於台北市
○○區○○街之共同住所,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8萬元之借據係屬偽造,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一再因經濟因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並對上訴人之資金周轉有疑慮,故遷出兩造原位於台北市○○區○○街之同住處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而兩造確因上訴人於分居前多次更換工作甚至失業,投資股市失利致揹負債務,時常發生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上開同住處所後,因離職失業,無力支付房租,遷至被上訴人父母無償提供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處所居住等節,亦經劉月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見兩造分居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因失業及投資失利等情形極為困窘,即便籌措房屋租金亦有困難,兩造為此並多次發生爭執,自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迨至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復數度失業,積欠當鋪之款項復仰賴被上訴人之父母借與金錢後始得償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兩造對於工作及金錢之觀念歧異,感情失和、迭生紛爭,及因上訴人無力支付前揭台北市○○區○○街之房屋租金,始遷出另行租屋居住,且上訴人其後又未能改變其心態,致伊迄今無法與上訴人復合同住等語,即非無據。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分居迄今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亦與上訴人相當。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難採取。
⒉次查,上訴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經被上訴人之母親劉月桃
持18萬元至地下錢莊償還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遂於被上訴人之父親撰寫之上開借據中簽名等情,業據劉月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上訴人亦坦承伊將汽車抵押予當鋪後,告知劉月桃,經劉月桃協助至當鋪償還18萬元,當日伊即至監理所辦理解除汽車之抵押登記,並於一紙借據上簽名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56、59頁),上開情節,核與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具名之借據內容「茲向劉月桃借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償還裕民當鋪債款本金」(見原審卷第14頁)吻合,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經以特徵比對方式進行筆跡鑑定結果,關於其內之上訴人署名筆跡,與上訴人任職所在之鹿港民俗文物館領款收據、銀行開立帳戶文件及印鑑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書、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所載之親自簽名筆跡相較,關於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筆畫特徵均相同,研判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確係上訴人親簽,並非偽造之文書。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借據係經兩張圖檔合成而來,鑑定方法有疑,請求再送鑑定,並聲請訊問劉月桃及其配偶李福松,說明借款人係李福松並非劉月桃云云,惟上開鑑定機關已就鑑定使用之方法敘明清楚,即劉月桃亦於原審證述伊出借18萬元並代上訴人清償當鋪(按劉月桃係稱為地下錢莊)欠款乙情明白,況上訴人亦自承伊欠裕民當鋪之18萬元確為劉月桃親持款項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俱無必要。乃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既屬真正,則上訴人明知其情,猶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指摘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所偽造,並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行使,無異指述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涉犯偽造文書之不法罪嫌,導致兩造間縱原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亦因此於訴訟過程中蕩然無存,核此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是上訴人以之歸咎於被上訴人應該負責,亦難採憑。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係偽造之文書云云,
殊無足取,且因其屢次更換工作、失業,不當理財致債台高築,兩造為此時生爭執,終致雙方分居多年。是應認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程度較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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