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行「改制」,應予更
正為「更名」;第2行「裁定」,應予補充為「10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2時許」,應予更正為「22時許至
23時許間」;第6行「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養樂多塑膠瓶製成之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1至2行「扣得吸食用鼻管
1支、殘渣袋1個而查獲。」,應予更正補充為「扣得吸管
2支、殘渣袋1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予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吸管2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5頁及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胡凱智 」、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參偵卷第9頁反面),惟本案承辦單位尚未因被告警詢所陳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3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難認有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被告歐陽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25分許,經屋主 歐陽鵬 同意進入上址後,經歐陽軍自願同意受搜索,在歐陽軍房間內扣得吸食用鼻管1支、殘渣袋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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