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潭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1月22日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為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案,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100年12月2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102年度簡字第5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徒刑之執行事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按:聲請人就此累犯事實暨下列之相關法律適用事項,均未見說明,核係疏漏,應均予補充之)。
㈡、吳青潭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時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區○○路○○○號前時,與 鄭清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妍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黃妍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滅傷、兩膝蓋、小腿多發性瘀血腫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嗣於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0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約百分之0.161),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8052mg/l(即每公升0.8052毫克;計算式:161.04mg/dl÷200=0.8052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所憑事證如下:
㈠、被告吳青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各參偵卷第3至4頁、第49頁正至反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現場圖(參偵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偵卷第14至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參偵卷第30至32頁反面),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車車籍資料表共3紙(參偵卷第17至18、20頁)。
㈢、新光醫院生化血清檢驗報告(參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28頁下方),以及上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參偵卷第8至9頁)等附卷,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摘錄資料1份存本院卷為參。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於本案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如上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