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上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又於88、89年間,因販賣販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4號、89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8號、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後,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盤底座扣得供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淨重7.60公克,驗後淨重7.57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白色透明晶體共計3包,總淨重7.60公克,予以編號1至3,各取0.01公克化樣,餘7.57公克,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9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8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均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上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且於上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8號、93年度訴字第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後,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固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刑事前案紀錄,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7.57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共3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共計0.0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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