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移送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曾於民國98年7月25日晚間22時1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路口時,遭照相儀器拍攝汽車後輪壓到停止線之照片,進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駕駛,惟異議人當時約以50公里時速行經該路口,乍見黃燈乃以正常速度煞車,至煞停瞬時紅燈亮起,車身前半已越過停止線,為免妨礙他向人車通行乃緩步加速離開該路口。按闖紅燈之裁罰應以紅燈亮起瞬時,車輛前輪尚未越過路口停止線,而於紅燈亮起期間車輛前輪方才越過路口停止線者為限,異議人車輛在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前,前輪早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此時異議人尚未失去通行路權,自不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又警方未做連拍舉證,徒以異議人車輛後輪壓到停止線之照片,遽以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駕駛,其舉發亦不符證據法則,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之所為裁處顯非適當,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觸發路口停等線下之感應式線圈,啟動闖紅燈違規採證照相機拍攝違規採證相片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如前,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相、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車輛必須在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車輪輾壓過埋設於停等線地底之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又本件路口設有闖紅燈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定期於網路公告,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照相桿地點彙整表」可查,是以,員警在該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於法有據。又查,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於紅燈亮起後第1.2秒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異議人車輛即已壓越停止線,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2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違規車輛仍以時速15公里繼續行駛,而處於行進狀態中,足認異議人於紅燈號誌後,有持續駕駛車輛前進通過路口,始使其車輪輾壓停止線前感應線圈而遭拍照取證,其闖紅燈之違規已明。
(三)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事實二欄)已自承於紅燈亮起時其為煞停狀態,旋始起駛加速離開原停等位置,致車輛後輪壓過路口停止線等節,異議人所述縱然屬實,然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又橫向標線之停止線,為禁制標線之一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中段、第164條第2款、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可參,故依前開規定,圓形紅燈亮起,即表示禁止車輛通行,駕駛人本不得任意超越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異議人仍執意於紅燈號誌顯示時,始行加速起駛通行交岔路口,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至為明確。另其主張:「係為免本車停阻在交岔路口妨礙他方人車通行,在快速審視前側方狀況,同時審慎緩步加速,利用四面全紅清道時間離開該路口」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文,而衡情一般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應減速,並注意號誌之變化以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若遇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應適當減緩行車速度並停止繼續前行,異議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查依卷附採證相片編號1所示,該路口黃燈號誌顯示時間為4秒(第2行左側數字1Y48),依上開規則第231條所定,當地行車速限應為51-60(公里/小時),異議人亦自述行經路口前車速約時速50公里(如聲明狀事實一欄),異議人若持續保持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化,依此行駛速度,於號誌設計4.8秒時間之內,應能在停止線前停駛妥當,自無其所稱「乍見黃燈常速煞車始不慎越線」之情。又異議人復自陳於「乍見」黃燈當時已有煞停動作,若異議人確實顧念路口各向人車往來安全,於黃燈之際既已停駛,更應保持停駛狀態,等待變換為左轉綠燈號誌後再行進,焉有於紅燈亮起後反而起駛違常之舉,此開舉措更顯其無視他向綠燈享有路權人、車之往來安全,益徵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故意明確,其諉稱「為免妨礙他方人車通行」云云作,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四)至於異議人認「闖紅燈裁罰應以紅燈亮起瞬間車輛『前輪』尚未越過路口停止線,而於紅燈起期間車輛前輪方才越過路口停止線者為限」云云,並援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82)字第033484號函為其論據,惟按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407號解釋解釋文可參),異議人所引交通部上開函釋,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抑且,上開函釋釋示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至交岔路囗之停止線而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倘駕駛人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囗,因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不宜依(修正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規定處罰」等情,仍以車輛行進路口時號誌處於黃燈顯示為前提事實,釋論事實未擴及車輛於紅燈號誌顯示後始完全通行情形,本與車輛是否「闖紅燈」之認定無涉,且函釋內容亦未區分車輛前輪、後輪是否越線行駛而異其認定之解釋,異議人援引此開函釋欲圓己說,顯然引喻失據。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界限,且紅燈亮起,即不得越線行駛,可知法規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遇紅燈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法條文義明確,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尚且為法不容(至於主管機關另否微情不舉,係屬行政裁量問題),更遑論本件異議人車輛前懸及前輪於紅燈顯示已有逾越停止線之情,佐以異議人持續駕駛車輛通過路口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闖紅燈情事,自無違誤。異議人逾越法規文義解釋範圍,恣意曲解法令,自屬謬論。末以,本件舉發機關據科學儀器取得採證相片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已足認定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復泛稱本件舉證不完備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陳述見意書、聲明異議狀內始終承認其為本件汽車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既已明確,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不合。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