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3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己○○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8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所刊登「簿子4萬配合現領」廣告去電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郵局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施行詐術,使同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同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中,隨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丙○○、丁○、甲○○及 林泓達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自由時報98年6月28日分類廣告版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移送併辦(被告交付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林泓達受詐騙)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起訴事實範圍內,惟與經起訴部分係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應有一定智識程度,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數及金額,另被害人戊○○、甲○○於審理中具狀表明不續追究,被害人乙○○、丁○於審理中對本件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犯本件,致罹法典,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另於本件宣判日前業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尚有悔悟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諒經此教訓,當更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公訴人之科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賠償金予本件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被害金額(│││(民國)│││(民國)││新台幣)│├──┼────┼────────┼───┼────┼────┼─────┤│1│98年6月│佯稱係雅虎拍賣網│戊○○│98年6月│台中縣后│10,012元│││29日17時│站賣家,表示被害││29日19時│ 里鄉 甲后││││許│人之付款方式誤寫││57分│路義里郵│││││為重複扣款,需被│││局│││││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以取消設││││││││定。│││││├──┼────┼────────┼───┼────┼────┼─────┤│2│98年6月│佯稱係奇摩購物會│ 杜柏慶 │98年6月│台北縣板│5,040元│││29日17時│計部人員,將被害││29日18時│橋市文化││││10分│人之付款方式誤寫││47分│路1段187│││││為分期付款,需被│││號1樓中│││││害人依指示操作│││國信託商│││││ATM,以取消分期│││業銀行│││││付款設定。│││││├──┼────┼────────┼───┼────┼────┼─────┤│3│98年6月│佯稱係網路購物賣│丙○○│98年6月│台南縣永│24,123元│││29日18時│家,被害人之付款││29日18時│ 康市 中正││││許│出現問題,需被害││34分│路852號│││││人依指示操作ATM│││郵局│││││款更正。│││││├──┼────┼────────┼───┼────┼────┼─────┤│4│98年6月│佯稱係花旗銀行客│丁○│98年6月│台北市大│9,012元│││29日18時│服,將被害人之付││29日18時│安區市民││││許│款方式誤寫為分期││53分│大道3段8│││││付款,需被害人依│││號4樓板│││││指示操作ATM,以│││信商業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行│││││。│││││├──┼────┼────────┼───┼────┼────┼─────┤│5│98年6月│佯稱係網路購物工│甲○○│98年6月│高雄市小│2,074元│││29日18時│作人員,將被害人││29日18時│港區漢民││││30分許│之付款方式誤寫為││58分│路725號│││││分期付款,需被害│││中國信託│││││人依指示操作ATM│││商業銀行│││││,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6│98年6月│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林泓達│98年6月│彰化縣社│10,123元│││29日21時│方式誤為分期付款││29日22時│頭鄉中華││││30分許│,需被害人依指示││5分│郵政社頭│││││操作ATM,以取消│││分行│││││設定。│││││└──┴────┴────────┴───┴────┴────┴─────┘附件:
1、支付被害人丁○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支付方法:自98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支1,000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參考被告與丁○98年11月17日和解書)
2、向被害人戊○○、杜柏慶、丙○○、甲○○及林泓達分別支付如附表各編號「被害金額」欄所示之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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