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另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製單舉發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5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確有於民國98年5月2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106號縣道往平溪方向58.2公里處,因「佔用車道區臨停致妨礙後方車輛」而違規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執勤警員照相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6月2日)前之98年5月1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6月24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6月4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80010475號函各1件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即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女友,途經臺北縣平溪鄉縣往平溪方向58.2公里處,因發現該處風景秀麗,故臨時停車拍照,卻因此動作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佔用車道臨停致妨礙後方車輛行駛」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當時受處分人純係因風景優美而靠邊暫停拍照,引擎並未熄火,前、後座人員皆未下車,全程動作不到1分鐘即迅速駛離,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規定。再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56條則係「違規停車」之處罰規範,且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受處分人係「臨停」,顯見本件屬臨時停車行為,縱有違規,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處罰之餘地。另異議人當時與後方休旅車仍有近1/2寬敞路面可供通行,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本件係警員逕行舉發,而非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函復內容所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執勤員警陳述係當場目睹攔舉」,現場實際情形為警員於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後方約10公尺處,以口頭勸離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即遵從警員指示,於5秒內迅速駛離,是本件實無開單舉發之必要性;況受處分人上開臨時停車處所,並非快車道,且符合臨時停車規定離邊線40公分以內,是以現場實際狀況而論,本件並無相符之違規項目可罰,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以,本院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平溪鄉縣往平溪方向
58.2公里處臨時停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受處分人行為究屬「臨時停車」或「停車」。查:
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其及後座所附載之人均未下車,且引擎未熄火,此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由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記載:「佔用車道『臨停』,致妨礙後方車輛行駛」等語,亦可得知舉發警員亦認受處分人係臨時停車,堪認受處分人所為行為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礙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同條例第55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細譯詳研上開二條文之規定,可以得知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其處罰依據及處罰內容,顯有不同。而本件受處分人在舉發時間、地點所為係屬「臨時停車」,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舉發照片2幀,於警員拍攝第1幀舉發照片時,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左後方不遠處,有一輛行駛中之休旅車,且該休旅車之煞車燈並未亮起,於警員拍攝第2幀舉發照片時,該休旅車及其後方兩輛汽車均已經通過受處分人停車處所繼續往前行駛,足認受處分人臨時停車於該處並未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地點,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顯有違誤。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未合,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㈢次應審酌者,乃受處分人所為臨時停車行為是否違規。查於
受處分人臨時停車處所相距約2輛小客車長度之前方,設有公共汽車招呼站之遮雨棚及站牌,此有舉發照片2幀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臨時停車地點係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臨時停車之違規臨時停車事實,其臨時停車確有違規之情事。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90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