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對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對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及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 周麗雪 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伊現在沒有辦法還錢。
丙、被告丁○○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及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周麗雪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麗雪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周麗雪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周麗雪請求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對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對其中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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