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三十弄一七五號之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二次(注射針筒已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所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二0九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認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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