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仍不知悔改,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管已丟棄而滅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業務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顯係於五年之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白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管,雖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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