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開始交往,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結婚,因時間短促致不知被告有所殘缺,婚後才慢慢發覺他的行為與言語有異常,事後追問夫家才知被告有「被害妄想症」,曾在國軍北投醫院就醫,其精神病屬A級重大傷殘,且逃避就診及服藥,目前並休業在家,病情日益嚴重,導致原告受不了精神上壓力,現已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婚前被告曾對原告坦白說明一切,告知曾在北投醫院住院的情形,原告並非婚後才知情,反之,原告婚前並未坦白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與 張啟峰 離婚。又女方家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收到男方二十萬元(禮餅用)後,原告就失蹤數天之後,才發現動手術開刀,病因不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訂婚,下午結婚,女方要求擇日越快越好,在訂婚當日上午有媒人陪同送聘,依傳統習俗女兒要嫁出門之前先祭拜祖先,而女方竟然也省略,且女方嫁女兒也沒有宴請親友,顯有違常理。婚後原告向被告大哥 吳智雄 、五弟 吳智豪 借款五萬元未果,轉而向被告開口,在借不到錢情況下,就翻臉說要離婚,之後就經常夜不歸宿,種種跡象顯示,原告有騙婚之嫌,被告在這閃電式結婚、離婚,深感不平,有關訂婚喜餅二十萬元(交由女方代理)、小聘金六萬元,盼能全數歸還,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告雖不否認曾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惟辯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婚前已告知原告,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為何﹖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所謂「重大」須達到不堪繼續為婚姻生活之程度,又所謂「不治」,則為醫學上客觀之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後始發現被告患有被害妄想症,被告並拒絕就醫治療,惟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國軍北投醫院有關被告就醫及診斷情形,據該院函覆稱:「⑴病史摘要:據病人母親所述,個案病前人格外向,人際關係可,八十五年入伍三週後,情緒高昂、脾氣暴躁、話多、活動量大,自認是三軍統帥,與長官爭執,干擾弟兄作息,於本院住診斷為躁鬱症後停役,在家幫忙汽車保養,規則於本院門診,九十年四月起約一、二週期間出精力充沛、不睡覺、易怒、性慾高,服藥不規則,於前日偷警察巡邏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躁鬱症,病況漸穩定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院。⑵治療經過及結果:個案入院後,經過一系列身體、實驗室檢查,加上與個案及家人、分別會談澄清病史,以及病房持續觀察等,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給予藥物、職能、心理、環境治療等等,症狀逐漸改善。九十年六月八日因個案精神症狀穩定,予以出院,出院時精神症狀已大致緩解,再規則門診及按時服藥下,應可從事日常功能。⑶診斷:躁鬱症。」,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醫修字第0九二000一三0九號函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患為躁鬱症,在醫學上客觀之斷定於可預見之期間內仍可回復,且被告經治療出院時精神症狀已大致緩解,如經規則門診及按時服藥,仍可從事日常功能,足見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尚未達「重大不治」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