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一)通知單沒有收到,住宅長期有人居住,不可能收不到而導致過期,造成逾期,本人不同意。(二)本人願繳第一次罰單金額,不承認逾期。(三)此車駕駛人並非車主,為何罰車主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寄受處分人,經斗南郵局編號00三之業務士向受處分人住所雲林縣○○鎮○○街○○○號投遞,該住戶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母親向業務士聲稱受處分人甲○○已行蹤不明,無法將該郵件轉交本人,致向業務士拒收該掛號郵件,故00三業務士批註受處分人住所『遷移不明』等情,有斗南郵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覆本院之信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應受送達之處所既屬不明,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無不當,故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依法公示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以通知單沒有收到云云,並不足採。
四、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法受公示送達,卻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移送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亦屬適當,受處分人請求依未逾期的罰鍰繳納,並無理由。
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有意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N五-三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本件交通警員舉發之違規行為為真。受處分人雖爭執該車駕駛人並非車主,為何罰車主等語。惟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移送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